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5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821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宋刚,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蒙,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蒙、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婚后随着家庭琐事增多,矛盾逐渐加深,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多次试图与被告沟通解决,但双方由于思想等原因,无法交流沟通。被告还动辄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屡次报警处理,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现原告为确保人身安全已经与被告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后一直过普通的日子。原、被告因家务事确实发生过争执,动手也有,但都是双方互相殴斗,被告所受的伤比原告还严重。这次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被告更新了出租车,被告一个人开车感到很劳累,就想让孩子下班后替替班,但原告不同意,当得知孩子确实替被告开车后,原告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把家里的门锁也换了,还和孩子发生了冲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已自立。庭审时,原告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并不是每次都报警,双方各持己见,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原告提交2005年的病历、法医鉴定报告及2014年薛家岛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记录、伤情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对其进行过殴打。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发生争执时相互都有损伤,被告身体所受伤害比原告还要严重。被告认为,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起诉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现在更新了出租车,有一部分借款,为了每天多干点儿,尽快还上借款,被告想让孩子业余时间替被告开车,原告不同意,双方遂产生了矛盾。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携手步入婚姻殿堂二十余载,至今已培养孩子长大成人,家庭经济亦小有基础,这是双方相互扶助共同努力的结果,双方对多年苦心经营的家庭应当珍惜。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在某些家庭事务的处理上时有争执,甚至发生矛盾冲突,亦属在所难免,双方均应采取必要的克制和包容。因此,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以及婚姻关系维持的状况来看,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偶发矛盾冲突,被告处理矛盾纠纷的方式亦有些简单粗暴,对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双方若能以珍惜夫妻感情为要,经常以理智平和的方式沟通交流,定能化解矛盾纠纷使家庭关系更加稳固和睦。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牛清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