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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谏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航与尹群、王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航,尹群,王明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京谏民初字第460号原告陈航。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群。被告王明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晓龙,镇江市京口区谏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航与被告尹群、王明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绪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航的委托代理人刘向阳,被告尹群、王明霞的委托代理人韦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航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尹群向原告购买煤粉226吨,每吨价格580元,共计货款131080元。原告送货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货款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煤粉货款30000元,余款101080元至今未付。被告尹群、王明霞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尹群、王明霞立即支付货款10108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尹群辩称,对向原告陈航购买的货物数额及金额无异议,但该煤粉系尹群替他人购买,并非用于家庭支出,被告王明霞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王明霞辩称,原告与被告尹群之间的买卖关系并非用于家庭支出,被告王敏霞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航系江苏鸿泰钢铁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尹群从事煤粉生意。2013年原告陈航分批次向被告尹群提供煤粉,2013年7月30日,被告尹群向原告陈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陈航煤粉款131080元。后被告尹群分别于2015年4月6日、6月5日、6月13日分别还款15000元、10000元、5000元,剩余10108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尹群、王明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尹群欠原告陈航101080元货款,有被告尹群签字确认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尹群辩称该煤粉系替他人代买,但欠条系尹群本人出具,货款亦有尹群本人偿还,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群、王明霞辩称购买煤粉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但尹群系从事个体煤粉生意,其经营所得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因经营所负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尹群、王明霞关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群、王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航货款10108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群、王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