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吴孝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吴孝武,杜爱珍,吴滇胜,卢莹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7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88号。法定代表人:楼巧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楼国荣,系原告员工。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东针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杜爱珍。被告:吴孝武,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白云街道昆溪社区杨大,身份证号:3307241954********。被告:杜爱珍,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白云街道昆溪社区杨大,身份证号:3307241963********。被告:吴滇胜,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白云街道昆溪社区杨大,身份证号:3307241987********。被告:卢莹莹,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吴宁街道兴平社区成家里***号,身份证号:3307241987********。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为与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吴孝武、杜爱珍、吴滇胜、卢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506136.5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东针路1号的在建工程在2175.67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吴孝武、杜爱珍、吴滇胜、卢莹莹对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的债务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吴孝武、杜爱珍、吴滇胜、卢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东阳字第105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利息按月支付,借款用途为购涤丝。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押字第04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自愿将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东针路1号的在建工程为原告与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在人民2175.67万元最高额度内的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房建字第140008363号)。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吴孝武、杜爱珍、吴滇胜、卢莹莹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共证字第10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孝武、杜爱珍、吴滇胜、卢莹莹自愿为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在2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依约向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后,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已支付至201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现原告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为506136.58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东针路1号(东房建字第140008363号)的在建工程在最高债权限额2175.6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孝武、杜爱珍、吴滇胜、卢莹莹对判项一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36元,减半收取57418元,由被告东阳红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孝武、杜爱珍、吴滇胜、卢莹莹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江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