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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2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朱美仙与戴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仙,戴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民初692号原告:朱美仙。被告:戴艳华。原告朱美仙诉被告戴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美仙诉称:2015年3月4日,戴艳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以屯溪雀山路房产作抵押。2015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时,被告总是搪塞,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戴艳华归还朱美仙借款35万元整,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至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戴艳华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事项,应属利息约定不明;2、雀山路房产并非被告所有,是在原告要求下无奈写下“已押74号”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该房产是小产权房,抵押没有法律效力。朱美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三、银行帐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6月付原告利息21000元,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戴艳华未到庭质证,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朱美仙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戴艳华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戴艳华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朱美仙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已押74号(雀山路房)”,同时借条上注明2015年3月4日-2015年6月4日止(利息已付)。事后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2015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戴艳华归还原告人民币35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戴艳华欠原告朱美仙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戴艳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辩称借条未约定利息事项,但借条上注明“2015年3月4日-2015年6月4日止(利息已付)”,并有被告汇给原告利息的银行明细证明,应视为原被告之间有利息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3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5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艳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美仙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戴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