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国旭与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六初字第00133号原告:李,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成志,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65号。法定代表人:陶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与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晓飞、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志,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思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告于1998年7月至2015年4月在被告处做保安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然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的工作量均超过《劳动法》规定的8小时工作,并且从未给过超时加班费及给付原告维修假日及年假工资。鉴于此,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未给付费用合计210143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8日开庭审理的原告的申请,并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998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工作超时加班费6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1998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公休日加班费共计120112元;支付1998年7月25日至2015年4月法定假日加班费共计20031元;支付2008年度至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000元。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其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均无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劳动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被告自2003年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故其各项诉讼请求中涉及2003年之前的事项及金额均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被告自2003年起与原告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各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1998年-2002年期间的各项加班费均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不存在其诉称的“超时工作”情况,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998年-2015年的工作超时加班费6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单位对原告所在的保安岗位实行轮换倒班及夜间休息制度,单位的《保安大队上下班时间及作息时间制度》悬挂在保安大队的工作场所以作公示。原告与被告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了单位已经就该制度向其进行了告知,其应当遵守该制度。根据该制度规定,被告公司的保安工作时间为:白班每日工作时间7小时,夜班7小时30分,每周休息均为2天。因此,无论原告是上白班还是夜班,无论是按照8小时工作制还是综合工时制计算,原告的平均每日及平均每周工作时长均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单位不应向其支付所谓“超时加班费”。原告不存在未休周末公休日又未安排补休的情况,其主张被告单位应向其支付“1998年-2015年”未休公休日加班费12011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加班工作的,应首先安排补休,不能补休时,才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而根据被告单位的《保安大队上下班时间及作息时间制度》,原告每周都可休息两天。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于周末公休日上班,也都在同一周之中得到了补休。有个别情况未能安排原告补休时,单位也在每月给其发工资时按照其日工资200%的标准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因此,被告单位依法无需向其支付所谓“未休公休日加班费”。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已在实发工资中向原告支付了未休法定假日加班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98-2015年未休法定假日的加班费20031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中均已包含其加班费,而该项加班费包括:(1)原告未休法定假日的加班费(按其日工资的300%计算);(2)个别情况下未休周末又未补休的加班费(按其日工资的200%计算);(3)未休完年假的天数所应得的加班费(未休年假照常发工资之外,按照其日工资的200%计算)。因此,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存在拖欠其“未休法定假日”加班费的情况。被告单位统一安排员工于春节期间休年假,原告未休完的年假所对应的加班费也已包含在其每月的实发工资“加班费”一项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加班费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单位由于地处五爱商贸物流区管委会,受其统一安排,自2008-2015年的春节假期天数分别为:9、9、10、10、10、10、11、11天,均长于国家法定假日。长于春节法定假日(3天)的假期系公司统一安排全体员工于春节期间休的年假。因此,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从未休过年假”的情况。虽然存在一些年度原告的年假天数没有休完,但被告单位已经将其未休完年假的天数所应得的加班费(未休年假照常发工资之外,按照其日工资的200%计算)与其未休法定假日,未休周末且未补休应得的加班费一并计算,按月在实发工资时支付给了原告。故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无需再向被答辩人支付“未休年假加班费”。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存在,被告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应得的全部加班费。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保安人员,双方自2003年1月开始签订劳动合同,每年签订一次,2015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1500元/月,2014、201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综合工时制,2013年以前约定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工作制,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三班倒”,每月上10个左右白班,10个左右夜班,白班的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30分至下午16点,早餐和午餐共计为三个半小时,夜班的工作时间为下午16点至次日早上6点30分,夜间休息时间分为两班,第一班为19点30分至次日零点30分,第二班为零点30分至5点30分,晚餐时间为两个小时,原告有的月份从事门岗保安工作,工作时间为早上6点30分至下午16点,早餐和午餐时间共计四小时,每周休息两天;有的月份被安排到停车场工作,工作时间分为早班和晚班,时间分别为早上5点30分至下午14点、早上6点30分至下午16点,早餐和午餐时间共计4小时,每周休息两天。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沈劳人仲字[2015]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向李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379.31元,现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发放的工资中有加班补助一项,每月加班金额不等。1998年7月9日原告李入职的是沈阳市五爱小商品批发市场服务中心。被告于2000年3月10日注册成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保安大队上下班时间及作息时间制度、工作区域照片、劳动合同、审批表、保安大队工作计划、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三)》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仅提供了书面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故对该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从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中可以看出,已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休年假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为一年,原告2015年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2013年度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4、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原告于2003年入职,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原告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其2014年、2015年应休未休年假天数共计2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元(1500元(21.75天(20天(2倍)。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758元;二、驳回原告李、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五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张晓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边建勋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所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年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