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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长兴宏申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宏申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495号原告长兴宏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五通村。法定代表人倪来顺。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裘俊。原告长兴宏申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人民陪审员耿忠男、侯培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长兴宏申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来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始向被告供应陶板生产用钠长石粉、锂瓷石粉,被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68871.7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原材料款768871.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款项金额减少为330217.7元,系合法处分其诉权,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的诉请变更为:1、被告支付原告原材料款33021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供应商明细账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原材料款330217.7元,并已入账的事实。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答辩、举证、质证和最后陈述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且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陶板生产用钠长石粉、锂瓷石粉,被告支付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原材料款330217.7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原材料款330217.7元。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宏申建材有限公司原材料款33021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89元,由原告长兴宏申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489元,由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仲凯人民陪审员  耿忠男人民陪审员  侯培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XX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