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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刑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江门市万商投资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旅游经贸部、江门市新会区旅游商品供应公司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万商投资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旅游经贸部,江门市新会区旅游商品供应公司,赵超荣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刑终12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江门市万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梁远武。委托代理人:关锦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旅游经贸部,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赵超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旅游商品供应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法定代表人:赵超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超荣,别名赵海富,英文名CHIUCHIUWING,男,住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江门市万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公司”)诉江门市新会区旅游经贸部(以下简称:“新会旅游经贸部”)、江门市新会区旅游商品供应公司(以下简称:“新会旅游商品公司”)、赵超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刑初110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自诉人万商公司提供的自诉状及相关材料尚缺乏其指控被告人新会旅游经贸部、新会旅游商品公司、赵超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自诉人万商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万商公司指控新会旅游经贸部、新会旅游商品公司、赵超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缺乏罪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门市万商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万商公司上诉提出:1.新会旅游经贸部、新会旅游商品公司、赵超荣对本院于2003年5月23日作出的(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81号、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174458.12元及偿还借款本金3429668.29元及利息1150938.80元的义务,长期拒不履行,截止2015年8月13日,本息已达20854648.67元。赵超荣还拒不露面,故意修改身份资料,隐藏财产。万商公司最近取得新会区审计局作出的《陈维交同志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关于新会区旅游商品供应公司资产审计的报告》,证明无论是判决前还是判决后,新会旅游商品公司在外地都有巨额财产,且财产的金额、种类基本相同,说明这些财产一直存在。经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年2月8日对赵超荣实施司法拘留后,赵超荣还款100万元,承诺在2016年2月12日前还款2000万元,到期又潜逃。2.原审法院罔顾证据,违反法律程序,驳回万商公司的起诉。万商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和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新会旅游经贸部、新会旅游商品公司、赵超荣隐瞒巨额财产,不如实向法院报告,具有偿还能力却拒不偿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法院没有开庭审理,裁定书用模糊化表述的方式直接驳回起诉,违反法律程序。3.原审裁定与当今的政治、法治形势不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万商公司诉新会旅游经贸部、新会旅游商品公司、赵超荣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已经提供的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基本事实,万商公司亦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答复不予立案。故该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的规定,应当立案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万商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刑初110号刑事裁定;二、指令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