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大沥益汇汽车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大沥益汇汽车服务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郑祖雄,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炬成,该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大沥益汇汽车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经营者黄影霞。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大沥益汇汽车服务部(以下简称益汇汽车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沥民二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嘉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嘉通公司负担。上诉人嘉通公司上诉提出:嘉通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益汇汽车服务部拖欠诉争货款。首先,《嘉实多车辆润滑油销售协议》中有益汇汽车服务部的经营者黄影霞亲笔签名,可证实嘉通公司与该服务部一直存有业务往来。其次,《销售出库单》及《收条》中有益汇汽车服务部员工林某某的签名,且该服务部有在《收条》上加盖印鉴,可证明诉争货物已收取。再次,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及《对账单》上有黄影霞签名,可证明诉争货款未予支付。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益汇汽车服务部向嘉通公司支付货款6084元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08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益汇汽车服务部承担。上诉人嘉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实多车辆润滑油品销售协议》1份,拟证明嘉通公司与益汇汽车服务部就诉争货物买卖有签署协议;2、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及《对账单》各1份,拟益汇汽车服务部确认未支付诉争货款。被上诉人益汇汽车服务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对账单》之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中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益汇汽车服务部对嘉通公司所举前述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至于前述证据之证明力问题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被上诉人益汇汽车服务部答辩称:嘉通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益汇汽车服务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销售出库单(单号:XK-000-2014-09-17-0013)1份,拟证明嘉通公司二审举示的《对账单》乃其司为本案诉讼而制作;2、益汇汽车服务部财务专用章1枚,拟证明益汇汽车服��部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为方形印鉴,诉争《收条》上加盖的圆形财务专用章乃伪造。上诉人嘉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嘉通公司对益汇汽车服务部所举前述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至于前述证据之证明力问题详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分析所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嘉通公司诉请益汇汽车服务部支付货款6084元及相应违约金。益汇汽车服务部则以其未收取相应货物为由加以抗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嘉通公司应对益汇汽车服务部实际收取了相应货物待证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首先,嘉通公司原审举示的《收条》及《销售出库单》中收货人签名均为“林某”。益汇汽车服务部否认林某为其司员工,仅确认曾雇请名为林某某的职员。嘉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确认前述“林某”的签名为他人代签。另,《收条》中虽有加盖“佛山市南海大沥益汇汽车服务部财务专用章”,但益汇汽车服务部否认该印鉴的真实性,并举示了该司的财务专用章作为反证。由于益汇汽车服务部举示的财务专用章为方形,与诉争《收条》中加盖的圆形印鉴在外观上差异明显,足以动摇诉争《收条》之证明力。因此,嘉通公司举示的《收条》及《销售出库单》不能直接证明益汇汽车服务部有收取诉争货物。其次,嘉通公司于二审期间举示的《对账单》中,益汇汽车服务部仅盖章并签名确认开单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的欠款,并未确认诉争货物所对应货款未付。至于嘉通公��在二审期间举示的增值税发票签收单,虽其上所载货物名称及数量与嘉通公司主张的诉争送货相一致,但据益汇汽车服务部二审举示的销售出库单可知,双方在诉争交易外存有相同货物的买卖关系;加之,嘉通公司与益汇汽车服务部对双方曾进行多次交易不持异议,且依嘉通公司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可知,前述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中载明的货物为双方惯常交易的货物种类,故仅凭该签收单不足以证明益汇汽车服务部确认未支付诉争货款。故此,嘉通公司举示的《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签收单亦不能间接证明益汇汽车服务部收取了诉争货物。由于嘉通公司举示的前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益汇汽车服务部有签收诉争货物,且该司亦未进一步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补强证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嘉通公司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审未支持嘉通公司所提诉请主张,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嘉通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嘉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 坤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成贤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