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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郑XX与承德天域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承德天域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邓景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0号原告郑XX,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振杰,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天域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东小白旗乡(乡政府院内仅限办公),实际经营地北京市顺义区X号楼508-515,组织结构代码3296XXXX。法定代表人褚宝龙,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隋亚东,女,1994年2月13日出生。被告邓景兰,女,1946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XX与被告承德天域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旅游公司)、邓景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之委托代理人孙振杰、王磊,被告天域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隋亚东以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金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XX诉称:原告与被告天域旅游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天域旅游公司的现经营场所进行装饰装修,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共计50338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好的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天域旅游公司追索未果。另,经核实,被告天域旅游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邓景兰作为被告天域旅游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当对被告天域旅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合同款403387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03387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同年9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40338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天域旅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装饰装修关系,但原、被告之间对工程未验收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未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没有全部干完,如原告实际安装灯的数量与报价单不符,少了32个;改玻璃门是重复收费,与第二项开玻璃门洞重复。原告的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合同约定的总造价是835387元,被告已付款51万,按照合同约定还差325387元,但是现在工程量不确定,被告不认可欠付325387元。因为双方没有结算,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邓景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天域旅游公司是法人单位,能够独自承担法律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邓景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域旅游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景兰为该公司股东。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天域旅游公司签订《装修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天域旅游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楼508-515办公室进行装修,工程造价暂定价为835387元(其中503387元为原告施工范围的费用,详见报价单,该费用为固定价。剩余款项为消防改造、通风空调、佛龛及文化墙费用,该费用根据实际发生计算)。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原告承诺在2015年6月10日完工。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2015年5月8日预付款30万元,2015年8月20日付清结算价扣除预付款后的余款。关于竣工验收,双方约定原告应在竣���前3天通知被告天域旅游公司验收。双方的工程报价单第2项为墙体开门洞及修复,数量为2个;第8项为改玻璃门,数量为1个;第23项为格栅灯,数量为59个,每个145元;第24项为筒灯,数量为34个,每个40元;第26项为吸顶灯,数量为10个,每个为47元。原告主张由其施工的固定价部分系报价单中的第1至27项,报价单中的28至30项系他人施工范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天域旅游公司装修施工,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天域旅游公司的要求对实际施工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增减,但原告仍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主张装修款。被告天域旅游公司不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并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款进行评估。天域旅游公司不认可装修内容有增项,并提出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即格栅灯少了2个,筒灯少了24个,吸顶灯少了6个。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原告认可格栅灯少了2个,吸顶灯少了6个,关于筒灯应包括现场安装的射灯,双方一致认可现场已安装筒灯13个,射灯10个。关于被告天域旅游公司提出的其他施工问题,根据现场情况,财务室和董事长室各开了一个门洞,财务室安装一个玻璃门,符合双方工程报价单中2和8项的内容。关于原告的施工质量,现场发现会议室的墙角有裂缝,踢脚线松动,过门条脱落,地板空鼓,地板有磨损,部分插座头有松动,茶室部分地插打不开等问题。施工完成后,原告称被告天域旅游公司于2015年9月1日给付10万元装修款,剩余的未再给付。被告天域旅游公司称已给付装修款31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天域旅游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邓景兰的财产。2015年6���底7月初,上述装修工程由被告天域旅游公司投入使用,双方一致确认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装修合同》、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域旅游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天域旅游公司进行了装饰装修,被告天域旅游公司应给付原告装修款。关于装修款的确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系固定价,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天域旅游公司对该固定价不予认可并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该请求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装修过程中确有减项发生,本院根据双方工程报价单的约定对原告少安装灯的价款进行扣减,剩余部分被告天域旅游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被告天域旅游公司对其所述已付款数额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装修工程已投入使用,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属于工程保修的范围,被告天域旅游公司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或少付装修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装修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天域旅游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时间付款,原告要求被告天域旅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计息基数以本院确认的为准。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域旅游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景兰为该公司股东,被告邓景兰未举证证明天域旅游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景兰对被告天域旅游公司欠付的装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天域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郑XX装修款四十万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五十万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四十万二千三百七十五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邓景兰对被告承德天域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郑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郑XX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承德天域云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庆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