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刘海英诉韩恩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英,韩恩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英,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委托代理人张鑫,内蒙古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恩和,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委托代理人薛利民,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海英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45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被上诉人韩恩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利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土地权属争议,人民法院无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海英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海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裁定,发回固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韩恩和承担。上诉人刘海英称,其于2006年7月份购买了两块位于固阳县金山镇光荣街的宅基地(面积均为204平方米),同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合法手续。2013年,被上诉人韩恩和不顾上诉人刘海英的制止,强行在上诉人刘海英的宅基地上盖房,被上诉人韩恩和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刘海英的宅基地所有权及使用权,是典型的侵权案件,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本案涉及土地权属争议为由驳回上诉人刘海英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第28条及119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韩恩和答辩称,上诉人刘海英于2006年7月12日从杜敏处购得的204平米宅基地,位于固阳县光荣小区。该宅基地四至范围是东至空地(现有住户储天祥),西至10米路巷,南邻张毅,北邻公路,地理位置在固阳县光荣北街原固阳县第二运输公司东墙外,以该地区地标性建筑邮电家属楼来看,该宅基地位于邮电家属楼的西南方向。被上诉人韩恩和是固阳县金山镇南门村组成员,1996年8月,经村组研究同意,将村民贾振义、韩青有退出的属南门村组集体所有的宅基地重新分配给被上诉人韩恩和,被上诉人韩恩和于2012年8月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入住至今。现被上诉人韩恩和建房所使用的宅基地在邮电家属楼的正北方向,与上诉人刘海英的宅基地相距约240多米,并非同一块宅基地,故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刘海英权利问题。此外,上诉人刘海英也不是南门村组集体组织的成员,无权取得村集体宅基地。故请求驳回上诉人刘海英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刘海英所称本案系侵权纠纷、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刘海英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 光审判员 刘程燕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卜凡琦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