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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雪甫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雪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通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雪甫,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2012年8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通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2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黎少云,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鄂隽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雪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旭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雪甫及其辩护人黎少云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通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胡雪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先后发生三起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雪甫连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先后发生三起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雪甫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警自动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胡雪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先后发生三起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1.2011年4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人胡雪甫持无效驾驶证驾驶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通城县石南镇南大路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南大路76号门前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时超越由刘朴甫驶停的牌号为鄂L×××××三轮汽车,与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将撞倒在道路上的行人吴某碾压,致吴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雪甫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朴甫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不负责任。经法医鉴定,吴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雪甫与被害人吴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2.2012年8月16日17时30分,被告人胡雪甫持无效驾驶证驾驶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通城县塘湖镇狮子村一组金某4家门口加水后,向狮子村石厂方向行驶时,将在儿童滑板车上滑行玩耍的金某5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雪甫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检测,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为不合格车辆,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胡雪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金某5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碾压致急性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雪甫与被害人金某5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3.2015年10月27日4时42分,被告人胡雪甫驾驶牌号鄂L×××××号轻型自卸货车从通城县石南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隽水镇银城西路蓝天幼儿园门前路段时,将道路上的行人杜菊先撞倒,致杜菊先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胡雪甫离开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胡雪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菊先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杜菊先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雪甫与被告人杜菊先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儿童滑板车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称重记录单、检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请书、调解书、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等;(3)现场图、照片及勘查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刘朴甫、卢某、李某、葛某、徐某、金某1、方某、金某2、金某3、刘某、黄某、金某4、续荣保、廖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胡雪甫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雪甫连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先后发生三起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动投案,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胡雪甫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雪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五年缓刑期内禁止被告人胡雪甫驾驶机动车。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雪甫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雅俐审 判 员  罗红婷人民陪审员  卢雅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