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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贾世庆与扈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世庆,扈本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942号原告贾世庆,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扈本娟,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国良,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世庆诉被告扈本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世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世庆诉称,被告扈本娟在其丈夫谭桂华生前,共同经营泰和丽华水泥制品厂期间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与丈夫谭桂华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铲车做抵押,谭桂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于2015年3月27日,被告与丈夫谭桂华借原告现金30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1万米水泥柱做抵押,谭桂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谭桂华于2016年1月11日病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扈本娟辩称,欠款属实,现经济困难,暂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案外人谭桂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谭桂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谭桂华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同时约定如借款逾期,违约金每天1000元。2015年3月27日,案外人谭桂华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谭桂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谭桂华3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同时约定如借款逾期,违约金每天500元,谭桂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案外人谭桂华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被告扈本娟与案外人谭桂华系夫妻关系,该借贷发生于被告与谭桂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借条一份、青州市何官镇后演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贾世庆与案外人谭桂华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贾世庆已履行出借义务,谭桂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逾期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谭桂华死亡后,被告扈本娟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与谭桂华之间的约定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违约金可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起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扈本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贾世庆借款60000元并同时支付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7月27日;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扈本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