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民一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梁榕真与陆进明、张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榕真,陆进明,张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2255号原告梁榕真。委托代理人陈秋群,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宙,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进明。被告张少玲。委托代理人张海星。公民代理。原告梁榕真诉被告陆进明、张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当日言词辩论终结。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建宙律师,被告陆进明、被告��少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榕真诉称:原告与被告陆进明、张少玲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被告陆进明称其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94000元,原告将该款项转入被告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8),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陆进明陆续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陆进明合计借款本金及利息200000元未还。2014年8月30日被告陆进明重新写给原告借条,借款200000元,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利息。此后,被告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告归还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2012年5月22日,被告陆进明、张少玲仍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为本金,按照月利率3%,自2014年8月30日计至2015年10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进明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只向被告提供借款194000元。借款之后被告一直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在2014年8月份之后也支付过几次利息给原告。但原告主张利息过高,应该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张少玲辩称:被告陆进明借款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张少玲并未分享该债务的利益;被告张少玲对借款不知情,两被告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陆进明举债的行为系非日���生活需要行为,不属于家事代理,应以行为相对人即陆进明为债务人,被告张少玲不承担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只向被告陆进明提供了194000元,应当按照19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少玲的诉请。原告梁榕真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条;2、工商银行个人转账凭证。被告张少玲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被告陆进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8)2012年5月22日之后的交易明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陆进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陆进明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陆进明尚欠本原告本金194000元、利息6000元,共计200000元,被告陆进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8月31日借到梁榕真人民币现金200000元,每月利息约定三分,如本人借款后悔约不还借款或拖欠利息不还,本人同意梁榕真处理本人房产直接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陆进明(按捺指印)。另查明:被告陆进明、张少玲于199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陆进明订立借贷合同时,双方均有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陆进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委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陆进明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6%,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原告将前期借款利息6000元计入本金,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陆进明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委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6%计算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进明称其在2014年8月份之后陆续向原告归还过几次利息,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陆进明支付2014年8月31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进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陆进明、张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少玲与被告陆进明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本案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而调解不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委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进明向原告梁榕真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二、被告陆进明向原告梁榕真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19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31起,按24%/年的利率计至2015年10月30止,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止);三、被告张少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梁榕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75元,保全费1945元,共计7520元,由被告陆进明、张少玲共同负担6550元,由原告梁榕真负担97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5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飞道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露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委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