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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夏淑英、胡庆波、乔圣展与杜春光、人保金州支公司保险机动车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淑英,胡庆波,乔圣展,汪元林,杜春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490号原告:夏淑英。原告:胡庆波。原告:乔圣展。法定代理人:乔敏福(系原告乔圣展伯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被告:汪元林。被告:杜春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负责人:尹国洲。委托代理人:尚存存。原告夏淑英、胡庆波、乔圣展诉被告汪元林、杜春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莉莉、被告汪元林、杜春光的委托代理人于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20时0分,杜春光驾驶辽BXXX**号江铃普通客车超过限速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沿后盐高速收费口南桥面由北向南行驶至201国道匝道口北侧路段时,与机动车道内通行的行人乔敏发、王玉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乔敏发、王玉民死亡。杜春光与乔敏发、王玉民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作为乔敏发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8,166元;超出保险范围内由被告汪元林、杜春光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春光辩称:应该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载明,杜春光、王玉民、乔敏发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赔偿责任应当为各承担三分之一,同时本案中还有另外一名死者,应当预留相应的份额。被告汪元林辩称: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但应按照三分之一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0时0分,杜春光驾驶辽BXXX**号江铃普通客车超过限速标线标明的最高时速沿后盐高速收费口南桥面由北向南行驶至201国道匝道口北侧路段时,与机动车道内通行的行人乔敏发、王玉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乔敏发、王玉民死亡。杜春光与乔敏发、王玉民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1.杜春光驾驶的辽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汪元林,杜春光为汪元林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雇佣活动;2.辽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额商业第三者保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另查:胡庆波为乔敏发之妻,乔圣展为乔敏发与前妻林财凤的婚生子,夏淑英为乔敏发之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尸体检验报告等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对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春光、乔敏发、王玉民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杜春光应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元林为辽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杜春光是被告汪元林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被告汪元林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乔敏发的法定继承人,是本案的民事赔偿权利主体,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汪元林承担因乔敏发死亡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事发时辽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因案涉事故造成王玉民、乔敏发二人死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为王玉民的法定继承人留有合理的份额。三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671,820元(33,591元×20年);2.丧葬费: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1,805.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乔敏发的死亡势必对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案件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4.交通费:因三原告非为大连地区常住人口,故三原告因案涉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5.住宿费:因三原告非为大连地区常住人口,故三原告因案涉事故发生的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乔敏发的母亲夏淑英(1932年4月20日出生)为乔敏发的抚养人,夏淑英为农业家庭户口,共婚生四子女,故应由乔敏发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大连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居消费支出标准计算5年为11,037.50元(8,830元/年×5年÷4人),乔敏发的儿子乔圣展(2003年3月21日出生)是乔敏发的抚养人,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应由乔敏发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6,490元(8,830元/年×6年÷2人)。原告主张夏淑英的女儿乔凤芹死亡,故乔敏发应承担夏淑英抚养费的1/3。本院认为,原告无据证明乔凤芹无法定继承人或其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并不负担对夏淑英的抚养义务,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所主张的因乔敏发死亡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死亡赔偿金671,820元、丧葬费31,80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27.50,合计人民币762,153元。因王玉民亦死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为王玉民的法定继承人预留5.5万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为王玉民的法定继承人预留25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5万元。原告的赔偿金额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707,153元,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汪元林所承担的赔偿比例应为50%,即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汪元林共需赔偿三原告353,576.5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5万元,剩余103,576.50元,被告汪元林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淑英、胡庆波、乔圣展人民币30.5万元;二、被告汪元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淑英、胡庆波、乔圣展人民币103,576.50元;三、驳回原告夏淑英、胡庆波、乔圣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汪元林负担4,070元,原告夏淑英、胡庆波、乔圣展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