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杨晓良犯盗窃罪王某甲、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甲,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无业。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某,个体。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丽、宫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事实:2015年7、8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到乳山市海阳所镇吕家庄村福泰花园别墅小区王某丙、邢某等人别墅内,趁人不备、撬窗入户等手段,盗窃作案十余起,盗窃别墅内的电线一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11297.8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1、2015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系被告人杨某甲向其出售的电线系杨某甲犯罪所得,仍先后6次在乳山市海阳所镇海阳所村商贸城南边路西废品收购站内收购杨某甲盗窃的电线200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4784元。2、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卢某明知系被告人杨某甲向其出售的电线和于某甲(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电缆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先后3次在乳山市海阳所镇医院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243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5年7、8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先后到乳山市海阳所镇吕家庄村福泰花园别墅小区王某丙、邢某等人别墅内,趁人不备、撬窗入户等手段,盗窃作案十余起,盗窃别墅内的电线一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11297.80元。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1、2015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系被告人杨某甲向其出售的电线系杨某甲犯罪所得,仍先后6次在乳山市海阳所镇海阳所村商贸城南边路西废品收购站内收购杨某甲盗窃的电线200余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4784元。2、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卢某明知系被告人杨某甲向其出售的电线和于某甲(另案处理)向其出售的电缆系违法犯罪所得,仍先后3次在乳山市海阳所镇医院对面的废品收购站内收购,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2434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卢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邢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钱某、王某乙、明某、赵某、于某甲、于某乙、丁某、陶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购买电线收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内器材决算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卢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卢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王某甲、卢某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于爱华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人民陪审员 秦洪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