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4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叶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4137号原告叶某甲。法定代理人叶某乙(系原告叶某甲之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男,系叶某乙表兄弟。被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王某甲之母)。被告王某乙。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王某乙之母)。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父)。被告李某丙。原告叶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文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荣武、人民陪审员武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李某甲、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2013年12月26日12时30分,我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勘二队光华小学门口与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三被告对我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情为轻伤。我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此产生了各项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计算规定,其中,医疗费为10881元;护理费为200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以上合计17081元;同时根据该解释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另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故根据法律规定,其监护人本案中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甲及与李某丙已对我赔偿3600元,现我方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待审理终结后我方与李某甲、李某丙自行协商处理。故诉对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81元。原告叶某甲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位资格及叶某乙与叶某甲系父子关系的事实;2、(2015)黔钟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过,后因遗漏主体而申请撤诉,现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3、朝阳派出所治安卷宗档案(共34页),用于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几被告之间关系,并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受轻伤的事实;4、2014年4月3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乙因侵权行为受到强制教育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二份,用于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0881元的事实;6、工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叶某乙的工资收入情况及我方诉请护理费的计算方式。被告王某甲未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乙未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甲未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丙未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叶某甲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叶某乙系原告法定代理人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2015)黔钟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9月14日以遗漏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诉讼,本院予以准许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潮阳派出所治安卷宗档案(共34页),因该组证据能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将原告叶某甲打伤,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叶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2014年4月3日证明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王某乙因此次事故被送至钟山区新兴工读学校进行法制教育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二份,对该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因能证明原告叶某甲住院时间及伤情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医疗票据中2014年2月1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金额10元)、2014年5月6日医疗票据(金额3.50元)、2014年5月6日医疗票据(金额131元),因原告叶某甲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2014年5月6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关联性,故对这三份医疗票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剩余八份医疗票据,因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某甲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0736.72元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6、工资证明一份,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叶某乙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为多少,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12时30份许,原告叶某甲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堪二队光华小学问口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王某甲与王某乙、李某甲殴打原告叶某甲,在殴打过程中,被告王某甲用刀将叶某甲杀伤。同日,原告叶某甲被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叶某甲共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0736.72元。同日原告叶某甲向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报案,2014年2月2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委托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叶某甲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情鉴定。经鉴定,原告叶某甲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014年4月3日,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因王某乙未到刑事责任年龄,故将王某乙送至钟山区新兴工读学校进行法制教育的事实。原告叶某甲曾于2015年针对该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9月14日以遗漏诉讼主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在审理中,原告叶某甲认可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已向其赔偿3600元。现因双方就赔偿金额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便对原告叶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王某乙用刀将原告叶某甲杀伤,本案中,被告王某乙应对原告叶某甲造成的伤害承担50%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甲、李某甲应对原告叶某甲造成的伤害各自承担25%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叶某甲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为13216.64元,其中医疗费为107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按70元每天计算12天为84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为360元、护理费原告叶某甲主张按每天106.66元计算并未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1279.92元(106.66元×12天=1279.92元);对于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据上述费用的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某乙应承担50%的主要责任即6608.32元,被告王某甲应承担25%的次要责任即3304.16元,对原告叶某甲主张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超过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陈某某系王某甲、王某乙的监护人,故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如王某甲、王某乙有财产,则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如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支付,则由被告陈某某赔偿。被告李某甲在本案中承担25%的次要责任即3304.16元,因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已向原告叶某甲赔偿3600元,故被告李某甲、李某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608.32元(从被告王某乙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如被告王某乙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由被告陈某某进行赔偿);二、被告王某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304.16元(从被告王某甲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如被告王某甲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以支付,由被告陈某某进行赔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三、驳回原告叶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全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连同上述费用一并返还给原告叶某甲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叶伟雄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文 静人民陪审员 刘荣武人民陪审员 武 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