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56年9月30日生于辽宁省台安县,住辽宁省台安县。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于2016年1月14日被监视居住。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1伙同张某2(另案处理)、张某3(在逃)、祈某(在逃)分乘两辆小型轿车来到台安县五组大地内阻碍土地整理工程施工,正在负责监督施工的被害人李某某见状后与张某1发生争执且厮打在一起,张某3见状上前与张某1一起殴打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头部受伤。与此同时,在场负责监工的被害人郑某某欲上前阻止时与祈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郑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头部伤情为轻伤一级、郑某某头部伤情未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1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1与张某3、祈某(二人均在逃)和张某2分乘两辆小型轿车来到台安县5组大地内阻碍土地整理工程施工,正在负责监督施工的被害人李某某见状后与张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张某3见状上前与张某1一起殴打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头部受伤。与此同时,在场负责监工的被害人郑某某欲上前阻止时与祈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郑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郑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张某1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后,被害人李某某不要求被告人张某1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张某1表示谅解。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国辉、金维、张红颜、姚红雨、刘广辉、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人员档案,张某1前科说明,证明,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恩良医院住院病例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1庭审中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1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刘晓岩人民陪审员  张 赛人民陪审员  郑 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