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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621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赖瑜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瑜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621刑初6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瑜,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址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县,暂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瑜犯招摇撞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强、代理检察员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瑜自2015年6月至9月期间通过微信“林芝微生活”转发“办理驾驶证”的内容,并留下1365894****的联系号码,期间两次与人见面。2015年9月份在巴宜区新区与扎某某、才某某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自称为林芝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提出办理C1需要26000元,办理B2需要30000元,双方未谈妥,遂分开。2015年9月18日-9月21日布某为朱某、仁某某办理驾驶证,与被告人赖瑜电话联系,被告人赖瑜身穿警用衬衣与布某见面,9月21日与布某等人再次见面时布某等人发觉不妥,遂于9月22日抓获被告人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物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搜查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电子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瑜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建议对被告人赖瑜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缓期执行。被告人赖瑜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赖瑜通过手机微信“林芝微生活”转发“办理驾驶证”的内容,并留下联系手机号码1365894****,期间两次与办理驾驶证人员见面。2015年9月份的一天在巴宜区新区与扎某某、才某某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赖瑜自称是林芝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提出办理C1驾驶证需要26000元,办理B2驾驶证需要30000元,双方因办理驾驶证价格未谈妥,遂分开。同年9月18日至9月21日布某为朱某、仁某某办理驾驶证,通过与被告人赖瑜电话联系,被告人赖瑜身穿警用衬衣与布某见面,声称办理驾驶证需要26000元,9月21日与布某等人再次见面时布某等人发觉被告人存在问题,9月22日布某、朱某、白某某在西藏大学农牧学院后门处将被告人赖瑜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实2015年9月22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接到布某报案称有人冒充公安人员说可以办理驾驶证及受案的事实;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9月22日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以被告人赖瑜涉嫌招摇撞骗罪立案侦查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22日布某、朱某、白某某在西藏大学农牧学院后门处将被告人赖瑜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赖瑜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5、搜查证、搜查视频、搜查笔录,证实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的车辆川KCD7**及住所搜查的事实;6、户籍证明、照片、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赖瑜1962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51102819621030XXXX的事实;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品申请、领条、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赖瑜所有的警服春秋执勤服3件、警帽2顶、警用大檐帽1顶、警服长袖衬衣2件、警察夏常服1件、警用男式西裤3条、警用男式夹克1件、警服冬执勤服1件、执勤服毛领1条、中国武警臂章1个、档案盒1个、收款收据1本、双色印台1个、登记证1份20张、华为牌H30-700手机1部等物品及向被告人赖瑜的妻子发还与案件无关物品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实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将被告人赖瑜所有的警服、警帽、衬衣依法收缴的事实;9、协助调查材料,证实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通过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对证人唐某某制作笔录的事实;10、被害人布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9日至9月22日其与被告人赖瑜见面谈办理驾驶证过程的事实;1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赖瑜向其购买过警服的事实;1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布某与被告人赖瑜2015年9月19日至9月22日见面谈办理驾驶证过程的事实;13、证人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扎某某与被告人赖瑜见面谈过办理驾驶证的事实;14、证人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的一天其和才某某与被告人赖瑜见面谈过办理驾驶证的事实;1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布某、仁某某、白某某与被告人赖瑜2015年9月19日至9月22日见面谈办理驾驶证过程的事实;16、物证档案盒1个、收款收据1本、双色印台1个、登记证1份20张、华为牌H30-700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赖瑜使用以上物品进行招摇撞骗的事实;17、电子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赖瑜通过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身穿警服的照片及手机已删除短信记录办理驾驶证相关信息的事实;18、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赖瑜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的事实;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布某、证人才某某、扎某某对被告人赖瑜进行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赖瑜是可以办理驾驶证的人的事实;2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依法提取被告人赖瑜涉嫌招摇撞骗文件数据制作光盘的事实;21、被告人赖瑜的供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间相互印证一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瑜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赖瑜在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自己身穿警服的照片,通过手机微信“林芝微生活”转发“办理驾驶证”的内容,被告人明确向被害人及证人宣称,自己是林芝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予惩处。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巴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瑜犯招摇撞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认定。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未获得非法利益;2、被告人赖瑜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瑜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赖瑜招摇撞骗作案工具华为牌H30-700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本案物证档案盒1个、收款收据1本、双色印台1个、登记证1份20张依法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于 运 涛审判员 旦增桑珠审判员 张 粲 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禹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