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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0926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韩合现与张孟飞、张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合现,张孟飞,张守玉,赵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09**民初183号原告韩合现(曾用名韩晓锋),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孟飞,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守玉,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孟飞之父。被告赵喜春,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张守玉之妻。原告韩合现与被告张孟飞、张守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合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玉、赵某委托被告张孟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合现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孟飞、张守玉经王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以后不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息2.5%自2015年8月20日始至本息还清止)。被告张孟飞、张守玉、赵某辩称,2014年9月20日,张孟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在实际支付借款时,原告只支付了195000元,且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给了张孟飞,与张守玉、赵某无关。借款发生后,张孟飞偿还了部分借款,应在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因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借款是否属实及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结合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房屋抵押协议一份,证明三被告已将位于范县新区盛世国际小区的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经其介绍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韩合现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利息还至2015年8月2日。经被告张孟飞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证据3,有异议,称该协议系其被迫所签;对于证据4,无异议。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情况。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转账记录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针对原、被告所举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张孟飞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经被告张孟飞质证,称该协议系三被告被迫签名及捺印的,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房屋抵押应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该协议仅系原被告的抵押合意,并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本院对该房屋抵押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抵押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作为原被告的借款介绍人,其应当知悉该借款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张孟飞质证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明其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之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孟飞、张守玉经王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韩合现、被告张守玉及王某共同协商,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被告按照约定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的方式每月向原告支付5000元利息,至2015年8月24日后被告不再支付。2016年1月7日,在王某见证下,被告张孟飞、张守玉、赵某与原告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合意将位于范县新区盛世国际小区的住房一套抵押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张孟飞、张守玉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韩合现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韩合现依约将200000元给付被告张孟飞、张守玉,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出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孟飞、张守玉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张孟飞、张守玉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据虽未显示约定借款利息,但该笔借款的介绍人王某当庭证实,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且被告张孟飞对王某的证言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5%。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可认定被告已按约定利率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诉请利息应按月息2.5%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对该笔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时间起日为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孟飞主张没有利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张孟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系被告张守玉之妻、被告张孟飞之母,被告张孟飞、张守玉将该笔借款用于经营加油站,且被告赵某在房屋抵押协议上签名及捺印,被告赵某应对该笔借款的借款事实知悉且同意,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赵某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孟飞、张守玉、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合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韩合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孟飞、张守玉、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立代理审判员  季兴猛人民陪审员  赵志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申才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