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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景东彝族自治县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东彝族自治县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云南云县甘化有限公司,董正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云行初字第11号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67680-3。地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锦屏镇景川路***号。法定代表人韦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57983327-0。地址:云县爱华镇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传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富先,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栾树林,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云南云县甘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48052-3。地址:云县爱华镇毛家村社区大河口***号。法定代表人黄兴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军,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董正光,男,1970年7月2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东德盛公司)不服被告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云县人社局)劳动行政裁决,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董正光为本案第三人,被告亦向本院申请追加云南云县甘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县甘化公司)及董正光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认为,云县甘化公司及董正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通知云县甘化公司及董正光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董正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间董正光于2015年12月29到本院领取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东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进,被告云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先、栾树林,第三人云县甘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董正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云县人社局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云县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景东德盛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正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作出责令原告景东德盛公司依法足额支付杨永宣、陈先宏、赵兴恒、崔庆友等76名农民工工资357515元。原告景东德盛公司诉称:一、被告认定原告将云县甘化公司5000吨/日整体搬迁扩建工程压榨车间、热电标段项目分包给董正光系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认定董正光欠吴学军、吴学风、管应海等76名农民工工资357515元,超越其职权范围;三、原告已经向董正光支付了210万元的工程款,董正光得到的工程款足够支付为其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四、为董正光提供劳务的吴学风等76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五、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六、被告行政程序违法。综上,云县人社局超越职权,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云县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注册号:532724100001214《营业执照》、代码:78167680-3《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欲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及原告的企业基本信息。被告云县人社局辩称:一、被告经调查核实,云县甘化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将5000吨/日项目电力、锅炉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广东省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梅州公司)。云县甘化公司又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10月20日、10月25日,将5000吨/日项目压榨车间建设工程、5000吨/日项目生化系统建设工程、5000吨/日项目生物肥系统建设工程及5000吨/日项目蔗渣棚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此外,云县甘化公司还将热电间和压榨间铝合金窗工程发包给原告。广东梅州公司和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将5000吨/日整体搬迁扩建工程压榨车间、热电标段收尾工程项目分包给董正光。原告将云县甘化公司5000吨/日整体搬迁扩建工程中原告中标的项目工程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董正光,董正光所做的工程项目是云县甘化公司5000吨/日整体搬迁扩建工程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可分割。二、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认定董正光欠吴学军等76名农民工工资的职权。原告向董正光支付的210万元工程款并不包含被告所认定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部分。三、原告将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董正光个人,依法应承担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和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县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代码:57983327-0,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欲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性质。2、证号:24-Z18102、24-Z18091号,劳动保障监察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具有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资格。3、2012年6月20日,云县甘化公司与广东梅州公司签订的5000吨/日项目电力、锅炉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4、2012年8月21日,云县甘化公司与景东彝族自治县云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东云峰公司)签订的5000吨/日压榨车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5、2012年10月20日,云县甘化公司与景东云峰公司签订的5000吨/日项目生化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6、2012年10月20日,云县甘化公司与景东云峰公司签订的5000吨/日项目生物肥系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7、2012年10月25日,云县甘化公司与景东云峰公司签订的5000吨/日项目蔗渣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8、云县甘化公司与景东云峰公司签订的热电间、压榨间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编号:1012-1013-甘18-1**号)1份。以上3—8组证据,欲证明云县甘化公司与广东梅州公司、景东云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9、2013年6月22日,广东梅州公司及景东云峰公司与董正光签订的日处理5000吨整体搬迁扩建工程压榨车间、热电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广东梅州公司及景东云峰公司与董正光签订了收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分包给董正光。10、注册号:5327241000012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书编号:A3014053272409,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及建筑资质等级情况。11、〔2015〕21号,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1份。欲证明被告接到杨永宣等多名农民工的投诉,经审批决定予以立案。12、编号:第2015013、2015014、2015016、2015017、2015018、2015020、2015025号,投诉登记表各1份。13、吴学军等76名农民工工资花名册1份。以上12、13组证据,欲证明农民工就工资问题向被告投诉的事实。14、姜德华、刘跃、何金永、吴学军、崔庆友、杨永宣等人的身份证件各1份。欲证明农民工的身份信息。15、广东梅州公司、景东云峰公司工程项目合同审定结算明细表1份。欲证明两公司对云县甘化公司日处理5000吨甘蔗搬运扩建土建工程结算的情况。16、云县甘化公司日处理甘蔗5000吨整体搬迁扩建工程2012年工程量清单1份。欲证明原告与董正光之间部分工程量结算的情况。17、借条、付款凭证52份。欲证明原告向董正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18、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3份。欲证明被告立案后开展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19、2015年5月26日,云县甘化公司5000吨/日项目电力、锅炉车间建设工程拖欠民工工资协调会会议记录1份及现场照片3张。欲证明被告主持广东梅州公司、云县甘化公司、原告及董正光协调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20、云县劳社监令字〔2015〕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7日责令原告一次性清理支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21、云县人社监理告字〔2015〕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履行了作出处理前的事先告知程序。22、云县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作出了责令原告支付杨永宣、陈先宏、赵兴恒、崔庆友等76名农民工工资357515元的处理决定。23、投递单及收件短信回执截图。欲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相关行政文书。2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实施若干规定》、《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节录件。第三人云县甘化公司述称:一、原告存在用工不规范及管理方面的漏洞,导致原告与分包方、农民工之间在支付农民工工资问题上产生分歧。二、由于原告拖欠相关款项,导致农民工大规模集体上访,经云县人社局多次协调,云县甘化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代原告支付了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50%,368205.5元。后农民工再次到集团公司上访,经云县人社局再次协调,云县甘化公司支付了剩余的农民工工资尾款,368205.5元。第三人云县甘化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6张,欲证明农民工因被欠薪上访围堵公司的情况。2、云县劳社监令字〔2015〕第4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责令云县甘化公司先行垫付所拖欠的农民工工资。3、2015年8月12日、2015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2份。欲证明云县甘化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12月23日两次将垫付的农民工工资转入云县人社局的账户。4、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10份,欲证明农民工的姓名及所欠工资数额。第三人董正光未作陈述,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云县人社局及云县甘化公司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云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具有该职权;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来源与被告陈述不一致,被告具有劳动保障监察权,并非对工资有裁决权;对证据3—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取时间不明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了原告分包的是收尾工程;对证据11—19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工资问题进行裁决超越职权,6份身份证件不能代表76名农民工的身份,证据19只能证明部分而非全部;对证据20确实要求过进行整改;对证据21—22无异议;证据23证明了事先告知书未依法送达。云县甘化公司对云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云县甘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3无异议,但认为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上的签名是代签的。云县人社局对云县甘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予以采信。云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予以采信。云县甘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云县甘化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5日,将5000吨/日项目压榨车间建设工程,5000吨/日项目生化系统工程、5000吨/日项目生物肥系统建设工程、5000吨/日项目蔗渣棚建设工程及热电间、压榨间铝合金窗安装工程发包给景东云峰公司。2013年6月22日,原告将承建的5000吨/日处理整体搬迁扩建工程压榨车间、热电标段收尾工程项目分包给董正光个人。董正光带领农民工实际施工。因原告未足额支付董正光相关款项,导致农民工未能领取相应的工资,为此,农民工多次到云县甘化公司及政府部门上访。2015年3月17日,农民工陈先宏、赵兴恒、姜德华、崔庆友、杨永宣、何金永、刘跃等人向云县人社局投诉,要求责令相关单位支付工资。同日,云县人社局对投诉事项进行了登记,并对投诉人作了相关询问。3月22日,云县人社局对投诉事项予以立案,并派遣劳动监察执法人员调取了云县甘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云县甘化公司与广东梅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董正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拖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及部分农民工的身份证件;广东梅州公司和景东云峰建筑工程项目合同审定结算明细表;云县甘化公司扩建工程2012年工程量清单;借据、收据等证据。并于2015年5月26日召集原告、云县甘化公司等各方对欠薪事宜进行协调处理未果。2015年5月27日,云县人社局对原告作出云县劳社监令字〔2015〕第2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原告于五日内到云县甘化公司工地一次性清理支付所拖欠的民工工资。并将清理支付情况书面报送云县人社局。原告未予履行该责令整改决定书。2015年6月18日,云县人社局对原告作出了云县人社监理告字〔2015〕第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存在的违法事实、违反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理,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2015年7月3日,云县人社局作出云县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投诉人是原告承建的云县甘化公司5000吨/日项目电力、锅炉车间建设工程工地的农民工。2013年6月22日,原告将云县甘化公司5000吨/日整体搬迁扩建工程压榨车间、热电标段项目工程分包给董正光,董正光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董正光承包工程后组织杨永宣、陈先宏、赵兴恒、崔庆友等农民工施工,工程完工后至今拖欠农民工工资357515元,被拖欠工资人员由董正光认定,带班组长核实,农民工本人认可。并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责令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依法足额支付杨永宣、陈先宏、赵兴恒、崔庆友等76名农民工工资357515元,并向原告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上述行政文书。另查明:2014年8月8日,景东云峰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景东德盛公司,原景东云峰公司与现景东德盛公司为同一个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授权,云县人社局具有本县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负有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察管理职权,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主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董正光个人,应当承担清偿董正光所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责任。云县人社局作出的云县人社监理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景东彝族自治县德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家跃代理审判员  彭新美人民陪审员  朱朝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绍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