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李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由建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菊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x、被告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xx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廖xx与被告人李xx系同村村民。2015年李xx向廖xx买桉树时未付清全部树款。2015年8月14日17时许,廖xx酒后到李xx家,向李xx索要欠款,双方发生争执后李xx用拳头将廖xx打倒在地,致廖xx头胸腹部外伤,皮肤软组织挫伤,左侧胸腔气胸,肺压缩30%,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经鉴定:廖xx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x与被告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xx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王xx、廖x1的证言,被害人廖xx的陈述,活体伤情检验鉴定书、伤情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示意图,调解协议书、收据,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x与被告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xx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xx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经建水县司法局调查:社区及家庭对李xx具备监管条件。对李xx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