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和兴与陆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兴,陆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陈和兴。被告陆利霞,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和兴与被告陆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利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兴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陆利霞以急需用钱为由向他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催要未还。请求判令:1、陆利霞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陆利霞承担。被告陆利霞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陈和兴提供借条1份,载明:今借陈和兴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签名为“陆丽亚”,落款时间2013年10月24日,下方载明身份证号码××及颐河绿苑28幢407。陆利霞的居民身份证号码××。陈和兴于2015年10月27日具状起诉来院。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向陆利霞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陆利霞既未应诉,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陈和兴陈述,借款前,陆利霞自称江阴市颐河绿苑28幢407室是她的房产,他和陆利霞去该房屋看过且陆利霞有房屋钥匙,借款后才发现该房屋是陆利霞前夫所有。他于2013年10月24日晚饭前在锦隆一村附近的红红蒸菜馆交给陆利霞现金3万元,陆利霞当场出具借条。当时,他没有看陆利霞的身份证,平时朋友之间称呼她为小陆,且江阴方言中“陆利霞”和“陆丽亚”发音近似,故陆利霞在借条上签名为“陆丽亚”时,他未觉有异,但他在起诉前根据借条上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去调取陆利霞的个人信息时,特地看了照片,确定向他借款的就是陆利霞。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签名为“陆丽亚”,但“陆丽亚”与“陆利霞”在江阴方言中发音相近,且结合借条上载明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及陈和兴的陈述,可以认定该借条即为陆利霞出具,且陆利霞未向本院提供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陆利霞对借款3万元应负归还之责。陆利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利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和兴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10元,合计960元(陈和兴已预交),由陆利霞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陈和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