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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宋荣香与冀州市恒毅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荣香,冀州市恒毅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异7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以下简称冀州支行)。住所地:冀州市。负责人:陈彦冰,职务行长。申请执行人:宋荣香,1974年,11月出生。被执行人:冀州市恒毅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冀州市,法定代表人:解钊,总经理。被执行人:解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荣香与冀州市恒毅世纪房地产开���有限责任公司、解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冀州支行称,请求法院停止对保证金账户1324内资金强制执行。涉案账户性质为保证金专用账户,恒毅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该账户缴纳的资金为保证金,案外人对该资金已经实际控制。2013年11月1日异议人与恒毅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07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恒毅公司按照异议人发放贷款的时间、数额,依据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该账户资金一直有异议人控制,从未进行过其他支出。异议人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优先受偿,依法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据《物权法》第210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本案异议人与恒毅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合同的债务人,该条第二款明确了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了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及担保责任的范围。第三条约定了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约定了质押财产的范围、交付时间。因此异议人与恒毅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符合质押法律关系的成立必要要件,双方质押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异议人与恒毅公司经商议设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后恒毅公司按照一定约定的比例缴存保证金到保证金专用户,该账户资金进入后从未支出,从未作其他任何结算适用,因此该账户的资金已经以专户的形式特定化。因此异议人与恒毅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故申请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执字第93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保证金账户1324内资金强制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宋荣香与被执行人:冀州市恒毅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解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本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作出了(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73号调解书。由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在冀州支行开户的账户1324��的资金,案外人冀州支行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与冀州市恒毅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设立的保证金并非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亦非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同事也不具备将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金钱质押”的设定要件。《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肃金融纪律严禁非法提高利率的公告》第八条明确规定“严禁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贷利率或以手续费、协储代办费、吸储奖、有奖储蓄以及贷款保证金、利息备付金,加手续费、咨询费等名目变相提高存款利率。”本案中异议人为预防贷款风险不仅规定了贷款保证金,而且购房人亦将所购房产抵押给异议人,致使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执行,导致其他债权人无法及时实现到期债权,违背了自愿和公平、公正原则。另外双方所签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甲方承诺,如本合同的保证金账户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应另行提供乙方认可的相关担保措施。本院依法裁定冻结、扣划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执字第932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朱   刚审判员 曹���峰审判员 柳 拥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