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民终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孟滨山、吴丹、吴杨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滨山,吴丹,吴杨,朱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民终2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孟滨山,女,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丹,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杨,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丽萍(曾用名朱爽),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上诉人孟滨山、吴丹、吴杨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沙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丹、吴杨及其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凤勤、被上诉人朱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孟滨山、吴杨、吴丹起诉称,三原告系母子、女关系。吴清华系孟滨山的丈夫,在女儿吴丹的食品店帮忙。2015年4月27日,吴丹未在店内,被告订购655.00元食品,吴清华派工人给其送货,因被告不给钱,又不让往回取货,吴清华去被告门市理论,上楼梯时突发心脏病而跌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拒付货款,导致吴清华气愤且情绪异常发病死亡,被告具有重大过错。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09,248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等各项损失的30%即132,691元。一审被告朱丽萍辩称,原告吴丹经营正大专营店,被告与其相识一年有余,并多次购买其商品。2015年4月27日,被告订购吴丹655元食品,吴丹的工人送货后,因被告与吴丹有往来账,被告没有给付现款。当时与吴丹没有联系上,而后吴清华来被告门市在上楼梯过程中心脏病发作死亡。被告不认识吴清华,也没有跟其有过来往。其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三原告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吴丹经营一正大专营店,其父亲吴清华在其经营的店内帮忙。被告经营一小吃部,一年来一直在原告吴丹的店内购货。2015年4月27日,原告再次订购吴丹655元食品,吴丹的工人送货后,被告未及时给予结账。当日因吴丹未在店内,被告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为此,原告吴丹父亲吴清华来被告经营的小吃部理论,在其上楼梯的过程中,突发心脏病摔倒、滑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现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32,691元。另查明,吴清华于1950年10月3日出生,2015年1月12日,吴清华曾患冠心病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吴丹之间的小额货品买卖关系已经存续一年有余,双方之间的货款赊欠现象,案外人吴清华作为吴丹店内的帮忙人员,对其经手客户的赊欠行为应及时与店主进行沟通,由店主给予解决;本案中,其自行来被告店内进行解决,显然不妥,且其不顾自己年迈有病的身体,在上楼梯的过程中突发心脏病从楼梯上摔倒滑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赊欠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三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原告孟滨山、吴丹、吴杨要求被告朱丽萍赔偿经济损失132,69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三原告孟滨山、吴丹、吴杨承担。判决后,孟滨山、吴丹、吴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清华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吴丹店内安放的监控录像可以清晰记录,吴清华到吴丹的店内帮忙时身体健康,因被上诉人的先期行为导致了吴清华的死亡,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对吴清华的死亡结果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朱丽萍辩称,被上诉人与吴清华素不相识,与其没有业务往来,吴清华在上楼的过程中死亡,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本院二审查明,吴丹与朱丽萍在本案发生前的买卖合同中存在赊欠帐的情况,2015年4月27日,朱丽萍再次订购吴丹655元食品,吴丹的工人送货后,朱丽萍未及时进行货款结算,吴清华未予准许,朱丽萍向吴清华索要店主吴丹电话号码,吴清华没有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正大秦皇吴丹专营店的货款欠据、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丽萍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事发当日店主吴丹外出,吴清华在店内帮忙时因货款赊欠问题与朱丽萍在电话沟通中未能解决,朱丽萍与吴丹之间此前的买卖合同货款结算由二人协商解决,双方有过赊欠情况,在朱丽萍向吴清华索要店主吴丹电话号码未果的情况下,吴清华前往朱丽萍经营的门市进行交涉,在朱丽萍经营的门市内上楼梯的过程中因突发心脏病死亡。吴清华死亡前双方并未见面发生冲突,朱丽萍与吴清华二人并不认识,对吴清华的身体状况并不了解,吴清华作为成年人应当注意自身的身体健康,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朱丽萍存在侵害吴清华身体的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朱丽萍因与吴丹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本身对吴清华不构成人身侵权行为的违法性。综上,上诉人提出朱丽萍存在侵权行为,并与吴清华的死亡之间构成因果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上诉人孟滨山、吴丹、吴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明航代理审判员  梁珏景代理审判员  席 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欣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