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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02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大连胜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胜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强,吕吉昌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2民初字第8号原告大连胜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法定代表人于广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存明,男,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住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张强,男,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吕吉昌,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胜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继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存明、被告张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胜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经营困难、账务紧张,导致相关业务无法开展,故自2015年8月1日起对部分闲置员工进行放假待岗一年,如公司经营好转或有其他业务需要再上班。待岗期间支付待岗工资每月610元,社会保险费由我司正常缴纳。由于被告不同意息工待岗,每天仍打卡上班,但公司没有工作给其做,故2015年9月10日原告安排其到消防岗位工作,被告拒绝。扣发工资是因被告未出勤做出的。请求法院判令:1.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不同意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未足额支付的工资、餐费补助费用。被告张强辩称,2015年7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降薪息工待岗,岗位没有调整,原告取消被告的门禁卡,导致被告无法工作。原告本质是裁员,以降薪达到被告自己提出离职的目的。2015年8月、9月,原告每月只支付被告工资790元。合同没有解除时,原告存在侵害被告的权益。被告提出各项赔偿于法有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3日,被告到原处工作。2011年1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2965元每月。2015年7月23日,原告通知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息工待岗一年,被告不同意,并继续出勤。2015年9月16日,原告取消了被告的指纹门禁,致被告无法进入工作场所。2015年8月至9月,原告支付被告待岗工资1243元每月,欠付工资合计3444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无故克扣工资为由,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于9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9月30日,原告签收该邮件。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8月、9月拖欠工资3444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0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65元。2015年11月19日,该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在原告处累积工作16年零7个月。2015年度,被告法定带薪年休假10天,已休5天。截止到劳动合同解除时,被告应休年休假7天,未休年休假2天(270天÷365天×10天-5天)。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015元。原告起诉时增加诉讼请求: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餐费补助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58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第7页、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被告工资发放记录,被告提供的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58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员工薪资表、人事管理系统网页截图、录音资料、考勤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不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予以合并审理。解除劳动合同系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原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否则,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安排被告息工待岗,取消被告打卡,同时未足额发放被告2015年8月、9月工资。被告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应当继续支付;劳动者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应继续支付2015年8月、9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3444元。同时,原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255元(3015元/月×17个月)。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日工资的300%(包含用人单位支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54.5元,即3015元/月÷21.75天×2天×200%。因被告在仲裁时未申请餐费补助,故原告请求不支付餐费补助,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胜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强支付2015年8月、9月拖欠工资合计3444元;二、原告大连胜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255元;三、原告大连胜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强支付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5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大连胜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胜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继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