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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于江西省万年县,农民。2015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群杰,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琳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群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居住的永康市田畈中央村一出租房内,先后两次容留张某乙、李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李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立功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立功表现,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障人们的身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赛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