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王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19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委托代理人符新民,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新民、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3年夏天,原告魏某某给被告王某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后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王某共计欠付房屋装修款6841元,双方认可后,2014年4月19日由被告王某在结算单上亲笔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装修费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房屋装费684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魏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基本身份信息;2、原、被告就房屋装修尾款的确认单,欲证实被告王某尚欠原告装修款6841元的事实,且该事实经过被告亲笔签名认可。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装修房屋是事实,尚欠6841元装修款也属实,但这笔装修款应该由王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因为被告在2014年8月21日与王某某协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负债由王某某全部承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庭审中,被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离婚协议书,欲证实被告王某与王某某约定离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由王某某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对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某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自己对被告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的事不知情,更不清楚被告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尾款确认单上是王某签的字,与王某某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离婚协议虽约定夫妻共同负债由王某某承担,但此约定属于王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案外第三人,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可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确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夏天,原告魏某某给被告王某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后双方经确认,被告王某欠付原告魏某某房屋装修款6841元,2014年4月19日由被告王某在结算单上亲笔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装修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房屋装修费684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某某依约给被告装修房屋后,被告王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支付装修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虽以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负债由王某某全部承担,但此约定属于被告王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案外第三人,被告王某提出应按照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由王某某承担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魏某某支付装修余款共计人民币68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俊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演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