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1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0月22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73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南阳市中州西路南石医院西边许庄,因琐事与魏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何某用折叠凳子将魏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魏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郭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称自己身体有病,垫支医疗费用,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南阳市中州西路南石医院西边许庄,因琐事与魏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何某用折叠凳子将魏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魏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何某为被害人垫支了12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被害人魏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郭某的证言;4、伤情鉴定意见;5、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部分赔偿,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玉明审判员 XX鲲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冉 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