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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2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汪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21刑初1号公诉机关勃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勃利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葛继武,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勃利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勃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1月29日勃利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于2016年2月26日建议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葛继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汪某将承包的勃利县畜牧兽医局某某场的林地出租给赵某某种参,二人约定由汪某负责林地的采伐,被告人汪某明知采伐林木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林地进行绝伐。为逃避法律追究,被告人汪某与勃利县畜牧兽医局某某场场长宋某某电话联系,统一口径称该林地是五、六年前绝伐的。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滥伐林木7.5286公顷,伐根蓄积175.3348立方米。被告人宋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被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任命为勃利县畜牧兽医局某某场场长,正股级。2014年三四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得知汪某有滥伐林木行为后,没有及时有效制止,并未向相关部门报案,并帮助汪某隐瞒滥伐的事实,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汪某、宋某某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16日主动到勃利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山场承包合同书、林权证、勃利县畜牧兽医局证明、勃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干部任免呈报表、林权证、工作报告等,证人杨某义、杨某、刘某、汪某某、赵某某、霍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汪某、宋某某的供述,七台河市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承包的林木,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宋某某在任勃利县某某场场长期间,未能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汪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行为,且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宋某某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葛继武关于被告人宋某某平时表现好,且认罪、悔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冯海洋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单华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