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9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性,侗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址贵州省三穗县,被羁押前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回龙铺一出租屋。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7日被羁押,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舒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按照事先约定,携带毒品驾驶借来的小轿车(粤BJ7K99)前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路18号门前南侧路边处,在上述车内将一包毒品卖给证人黄某某,收取毒资300元人民币。完成毒品交易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其收取的毒资300元及贩卖毒品联络工具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交易的毒品0.23克被依法提取。经鉴定,涉案毒品含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23克予以没收并移送公安机关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晓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蓝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