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凤花与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花,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310号原告王凤花(又名王风花),女,生于1963年1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李永明,男,生于1961年3月17日,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原告王凤花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赵万业,系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凤花与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1.5分等。���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张。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拒不偿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8000元(按年利率10%计,从2013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签字的合同,收款收据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二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能归还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因资��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4年1月26日止等。原告于当日提供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1张。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王凤花借款60000元未能按约归还,有收款收据、借款合同及原告陈述证明属实,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凤花返还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18000元,合计7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宁夏中卫市兴文彩色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