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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辖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潍坊益华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州创益化工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创益化工有限公司,潍坊益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民辖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创益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益华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湖州创益化工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寒滨商初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8月1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一份,明确“甲方湖州创益有限公司到2014年5月31日止共欠乙方潍坊益华化工有限公司甲基锡余款合计叁佰伍拾万正”同时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委托甲方收购原创鑫化工有限公司100%股权。收购总价为三百五十万元正。收购所需的资金全部由甲方垫付,乙方从甲方的应付款中扣除。”还约定“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的,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则由甲方当地法院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接受委托积极履行合同,已经为益华公司代为���付了股权受让款贰佰陆十叁万两千元整。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已经对之前双方之间的债权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仍以旧有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如有争议,也应属于双方间履行委托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应根据双方间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适用约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寒亭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方支付所欠货款,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所辩称的双方属于委托履行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否进行了结算属于审理过程中需要查明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故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序滨代理审判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