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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传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传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2001号原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高潮村***号。组织机构代码77930193-0法定代表人刘子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帅,该公司职员。被告夏传强���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传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帅、被告夏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10月8日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后,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书,裁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但该裁决书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且双方无任何异议。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原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在《离职申请表》中,被告明确表示在职期间的相关待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放弃,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被告自愿放弃了相关待遇。因此,其无权就上述劳动关系所涉及的权利再次提出诉请。2、关于被告的工资待遇,被告已明确表示认可。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入职时,双方就工资待遇等事项已达成一致,并且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加班费,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原告据此支付相关工资待遇符合双方的约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撤销裁决书(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XXX791号)中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2日延时加班费工资21655.53元、休息日加班费工资78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差额4857.42元的裁决事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保安简历,证明被告的待遇及工作时间等内容,原告已向被告进行明示,并且被告也已认可上述内容,双方已达成一致;2、离职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离职时,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已放弃了在职期间的相关待遇,即被告已放弃包括加班费在内的全部权利;3、裁决书(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XXX791号),证明对于《离职申请表》的效力经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已确定系被告本人书写,且被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签字应承担责任,被告已签字确认放弃在职期间的相关待遇,因此,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在职期间的部分待遇,显然自相矛盾;4、裁决书(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XXX147号),证明关于3���时的三餐休息时间已经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可,现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与其已生效的裁决内容不符;5、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关于加班费的主张应该由被告进行举证,因此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举证责任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6、工资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及加班费等内容;7、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帅为本单位职员;8、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夏传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辞职是有原因的,原告说被告违反公司规定,其实被告是被诬陷的,并没有违反公司规定。原告当时说只要写完辞职申请后就可以把扣的一个月工资给被告,因为当时被告急用钱,所以就写了。被告夏传强提供如下证据:裁决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夏传强对原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的裁决书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其他证据都不认可。原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夏传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在庭审中,被告夏传强申请证人高某高某、杨某杨某出庭作证。原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了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及2014年的取暖补贴没给,其他的都给了。被告夏传强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夏传强提供的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证人证言的认定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被告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工作岗位为保安,月工资为1850元,实行标准工时制,每周休息一天。2015年9月3日,被告夏传强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明确是本人自行提出辞职,在职期间的相关待遇,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放弃,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被告双方因加班费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2日��时加班费28420元;2、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2日休息日加班费7880元;3、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32.92元;4、支付2014年度、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1024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10元;6、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520元;7、支付2015年3月份在工作期间因病住院15天病假工资1655元。经仲裁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2日延时加班费工资差额21655.53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2日休息日加班费工资788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差额4857.42元;4、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撤销裁决书(津西劳人仲裁字(2015)第XXX791号)中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2日延时加班费工资21655.53元、休息日加班费工资78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工资差额4857.42元的裁决事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已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亲笔填写并签字的入职简历及被告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原告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对被告的加班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问题,因已超过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冬季取暖补贴问题,因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5年度防暑降温费问题及2015年3月份在工作期间因病住院15天病假工资1655元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已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属于合法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夏传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2日的延时加班工资21655.53元;二、原告上海吉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夏传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2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880元;三、原告上海吉���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夏传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2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57.4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夏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