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闫志鹏与程俊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鹏,程俊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闫志鹏。委托代理人张晓静,晋中市司法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俊强。委托代理人刘晓丽,是被告程俊强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杨文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志鹏与被告程俊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静、被告程俊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丽、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鹏诉称,2014年10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程俊强驾驶晋KS****、晋KH***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881KM+700M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闫志鹏驾驶的晋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晋A*****号货车损坏。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俊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志鹏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晋KS****号牵引车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额财产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7007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程俊强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145167元(包括车损费61825元、货物倒运吊装费4200元、施救费4000元、停运损失70642元、鉴定费4500元等)。被告程俊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因晋KS****号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如果不存在拒赔情形,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8时10分许,被告程俊强驾驶其所有并经营的晋KS****、晋KH***挂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8国道881KM+700M路段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原告闫志鹏(实际所有人)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晋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俊强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志鹏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程俊强为其所有的晋KS****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晋KH***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晋A*****号车车损及营运损失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车损86735元,日营运损失为929.5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晋A*****号车的车损为61825元,另原告还支付施救费(酌情认定)5000元。诉讼过程中,就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被告程俊强提供了其与原告闫志鹏在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2日达成的协议,“程俊强负责给闫志鹏修理费、倒货费(以保险公司价格为准),所有款项直接进入闫志鹏账户,双方签字生效,互不追究”,据此,被告主张不承担原告起诉的营运损失。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武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晋A*****号车行驶证、清徐县宇康货运有限公司闫志鹏为晋A*****号车实际车主的证明材料、晋KS****、晋KH***挂号半挂车保险单、被告程俊强与原告闫志鹏于2014年11月2日达成的协议等。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进行了认定,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闫志鹏的直接损失66825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48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观营销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程俊强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鉴于被告程俊强与原告闫志鹏之间签订有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因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原告仅主张修理费、倒货费,其他互不追究,原告并未主张营运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产生的侵权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志鹏保险金人民币66825元。二、驳回原告闫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3元(原告已预交37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1474元,由原告闫志鹏负担1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张 强人民陪审员  王兴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兴旺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