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陆彩平与肇庆市鼎湖豪居香裹蒸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彩平,肇庆市鼎湖豪居香裹蒸粽有限公司,黎雪玲,罗国才,李浩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陆彩平,女,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系肇庆市鼎湖区广利镇长兴综合贸易购销部经营者。被告:肇庆市鼎湖豪居香裹蒸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居香公司)。住所地:肇庆(即交警中队落三百米处)。法定代表人:钟亚八。第三人:黎雪玲,女,汉族,住肇庆市鼎湖区。委托代理人:黎翠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阳山县。第三人:罗国才,男,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第三人:李浩佳,男,汉族,住高要市。原告陆彩平诉被告豪居香公司、第三人黎雪玲、罗国才、李浩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彩平,第三人黎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居香公司、第三人罗国才、李浩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糯米、绿豆、红豆等货物。被告法人代表钟亚八下单,原告送货至豪居香公司,由第三人签收货物及送货单,日后原告凭送货单收货款。被告在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分别从原告处购进糯米、绿豆、红豆,合计9批次(即有9张已签收的送货单),合计46925元。其中黎雪玲签收货款30150元;罗国才签收货款11025元;李浩佳直接到原告经营场所提货并签收货款5750元。现被告经营场所已转让,被告法人代表为钟亚八潜逃。原告将货物交给第三人处理,第三人有责任帮原告向被告追回货款,否则第三人自己承担所签收的货款。原告与被告法人代表钟亚八及李浩佳曾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必须于2014年6月付清所有货款,若被告不按时付清货款,从2014年6月后开始支付给原告利息,利息按总货款的1%利率每月支付,直至被告付清所有货款本息为止。截至2015年3月底,被告欠原告货款46925元,利息4223元,合计本息511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6925元,利息4223元,合计5114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之后的利息按货款总额的1%利率计算至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第三人承担被告欠原告所有货款本息的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负责人卡片,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鼎湖区广利长兴综合贸易购销部送货单9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豪居香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第三人黎雪玲述称:我是被告雇佣的临时工,我只是按照被告的要求收货,有三张送货单是我本人签收的,我是代表被告签收,货物是送被告仓库的,我不应承担付货款责任。第三人黎雪玲提供证据如下:1、证明、工作证,证明第三人黎雪玲当时是被告的仓库管理人员,于2014年3月15日入职,同年6月离职;2、工资条,证明第三人黎雪玲2014年3月份的工资情况。第三人罗国才、李浩佳没有到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黎雪玲、罗国才、李浩佳是被告的员工。其中第三人黎雪玲于2014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处,负责被告的仓库管理工作。2014年2月25日、4月7日、10日、6月11日,第三人李浩佳代被告签收了原告向被告供应糯米、豆肉、红豆等货物,货款共5750元。2014年4月20日、5月8日、22日,第三人黎雪玲代被告签收了原告向被告供应糯米、豆肉等货物,货款共30150元。2014年5月17日、25日,第三人罗国才代被告签收了原告向被告供应糯米、豆肉等货物,货款共11025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至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4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豪居香公司、第三人罗国才、李浩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在2014年2月至6月间多次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6925元糯米、豆肉、红豆等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付清尚欠的货款469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日即2015年4月1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款应在2014年6月付清,且不能证明货款需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6月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黎雪玲、罗国才、李浩佳是被告的员工,他们代被告签收原告的货物,是其职务行为,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对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肇庆市鼎湖豪居香裹蒸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陆彩平的货款469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陆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元,由被告肇庆市鼎湖豪居香裹蒸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广审 判 员 陈小凤人民陪审员 蔡学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间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