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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雨善与被告郭景龙、朱宗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雨善,郭景龙,朱宗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9号原告:王雨善,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景龙,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朱宗华,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王雨善与被告郭景龙、朱宗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善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进和被告郭景龙、朱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雨善诉称,2015年10月22日,原告受雇于朱宗华在利辛县王市镇马万庄村马大庄建筑工地上施工时,被告郭景龙驾驶无牌照自卸货车在工地倒车时,撞到脚手架,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利辛县中医院治疗,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就不在过问。原告经诊断为左侧第7、8、9、10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朱宗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提供劳务者在施工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被告郭景龙驾驶无牌无证车辆,操作不当撞到后面的脚手架,从而造成原告受伤。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利辛县公安局王市派出所出具的讯问笔录二份,证明原告王雨善是被告朱宗华雇佣的建筑工人,于2015年10月22日在工地施工作业时,被郭景龙驾驶的自卸车撞倒脚手架后摔伤的事实;证据3、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及医疗实际花费具体情况;证据4、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120天,护理30天、营养60天,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郭景龙辩称:1、被告郭景龙不是直接侵权人,在本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宗华是雇主且没有建筑资质,应对施工安全及雇员安全负责,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安全带,负有一定责任;被告郭景龙倒车是按被告朱宗华要求进行的,事故责任应由雇主朱宗华负责。2、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景龙给原告垫付了4300元的治疗费和交通费。3、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法庭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朱宗华辩称:被告郭景龙倒车时未向其他人打招呼自行倒车,原告施工时离地只有七十多公分,被告郭景龙一直往后倒没有停直至撞倒脚手架,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责任。后来把原告送到医院后,我付给原告2000元费用。另外按农村习俗,给人干活都是干一天活给一天钱,不包工包料,所以被告朱宗华没有责任。被告郭景龙、朱宗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郭景龙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朱宗华对原告所举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郭景龙倒车不是被告朱宗华指挥让倒车的。合议庭对原告王雨善所举证据1、2、3、4,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王雨善按照被告朱宗华的安排在利辛县王市镇马万庄村马大庄马宗峰家建房,原告正在脚手架上施工,被告郭景龙驾驶无牌照自卸货车给建房工地送砖,在向工地送第二车砖倒车时,撞到原告施工的脚手架,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利辛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气滞血瘀证,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4032.17元。2015年12月9日,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皖正宇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鉴定原告王雨善因外伤致4肋以上肋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建议本次外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天、护理30天,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3000元。原告王雨善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景龙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另支付包车费100元及吃饭费用100元。被告郭景龙驾驶无牌照自卸货车,没注意安全行驶,撞到原告施工的脚手架,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被告朱宗华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000元。双方当事人因赔偿事项,未达成协议,原告王雨善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郭景龙与原告虽无劳务关系,但其驾驶无牌照自卸货车,没注意安全行驶,撞到原告施工的脚手架,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朱宗华作为原告的雇主,对安全施工负有保障和管理义务,因其未提供安全施工保护设施设备,对被告郭景龙驾驶车辆进入施工场地亦没有阻止,致使原告受伤,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即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雇工,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防护用具的情况下,应预见到在施工中存在的安全风险,但其没有拒绝施工或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故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郭景龙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宗华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原告方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32.17元。2、误工费8936.4元(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120天×74.47元/天)。3、护理费3130.8元(参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04.36元/天×30天)。4、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5、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19832元(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计算,991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6000元。8、后续治疗费30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鉴定费2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60461.37元。被告郭景龙应赔偿60461.37元的65%即39299.89元,被告郭景龙已支付的42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朱宗华应赔偿60461.37元的25%即15115.34元,被告朱宗华已支付的2000元,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景龙赔偿原告王雨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合计39299.89元,扣除被告郭景龙已支付原告的4200元,计35099.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宗华赔偿原告王雨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用等合计15115.34元,扣除被告朱宗华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计13115.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雨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雨善负担155元,被告郭景龙负担1008元,被告朱宗华负担3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邓灵古人民陪审员  徐永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浩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