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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原告饶河县经济园区与被告红兴隆农垦吉马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河县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吉马特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36号原告饶河县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室。法定代表人谷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姜笑雨,男,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吉马特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大伟,经理。原告饶河县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饶河县经济园区管委会)与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吉马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马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宪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河县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姜笑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吉马特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河县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诉称:2010年9月25日,我单位与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吉马特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东北自然有机食品果蔬深加工储运出口基地项目投资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吉马特公司在我县投资建设东北自然有机食品果蔬深加工储运出口基地,工程建设分三期完成,计划投资5.5亿元,计划建设占地12.6万平方米,按规定每平方米应交土地出让金155元。同时,协议中约定,在被告吉马特公司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并且工程形象进度达到50%后,我单位为其办理土地证。为了确保被告吉马特公司开发项目顺利建设,在2012年12月,我单位为其位于饶河县经济园区内的H-3宗土地垫付土地出让金6600100元,使其尽快办理土地使用证。在2013年1月4日,被告吉马特公司与饶河县国土局签订了宗地编号为黑蜂园区H-3《国有建���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面积42581平方米,土地出让金每平方米155元,出让价款为6600055元,我单位为其垫付土地出让金6600055元,后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由于被告吉马特公司资金链断裂,未按照计划开发建设项目,并因债务导致上述土地被法院执行拍卖。现要求被告吉马特公司立即返还我单位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垫付的6600055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吉马特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饶河县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吉马特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东北自然有机食品果蔬深加工储运出口基地项目投资开发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吉马特公司在我县投资建设东北自然有机食品果蔬深加工储运出口基地项目,项目计划总投资5.5亿元,食品果蔬深加工出口基地厂址选在中国双鸭山饶河黑蜂产业园区内,园区主路以北占地12.6万平方米(不含道路设施),工程建设分三期完成。同时,协议中约定,原告饶河县经济园区管委会在被告吉马特公司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并且工程形象进度达到50%后,原告为被告办理土地证。2012年12月28日,应被告吉马特公司的请求,原告饶河县经济园区管委会为其垫付土地出让金6600055元,2013年1月4日,被告吉马特公司与饶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为1265,双方约定饶河县国土资源局将宗地编号为黑蜂园区H-3,总面积42581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被告吉马特公司,出让宗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出让价款每平方米155元,总价款为6600055元。被告吉马特公司至今未将原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归还,为此原告饶河县经济园区管委会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东北自然有机食品果蔬深加工储运出口基地项目投资开发协议书、黑龙江省政府非税务收入票据、饶河县财政局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原告出具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饶河县经济园区管委会替被告吉马特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将原告垫付的6600055元土地出让金予以归还,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吉马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吉马特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饶河县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人民币6600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1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吉马特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宪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