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孙香芳与杨付领、杨永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香芳,杨付领,杨永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202号原告孙香芳,女,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安克让,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付领,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新疆吉木萨尔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杨永保,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XX军,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香芳诉被告杨付领、杨永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安克让,被告杨永保及其代理人XX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付领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付领于2013年初认识,因双方都已经离异,后逐渐成为男女朋友关系,并有再婚的意图,双方交往半年左右,被告杨付领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与被告杨付领的关系和对其的信任,自2013年7月3日至11月29日分别以现金存款的形式将10.7万元的借款存入被告杨付领指定的被告杨永保在农业银行名下的银行卡内,以转账的形式转到被告杨永保银行卡内8万元,被告杨付领承诺2013年年底将借款全部还清。后原告与被告杨付领多次联系,被告杨付领不再出面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认为被告杨付领以感情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不但欺骗了原告的感情,还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杨付领在感情上应得到道德的谴责,在借款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永保将银行卡出借给被告杨付领,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永保辩称,原告向其主张债权没有任何凭证,其与原告不认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基础性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付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至11月29日,被告杨付领向原告借款共计18.7万元,原告分别以现金存款的形式将10.7万元存入被告杨付领借用的被告杨永保在农业银行名下的银行卡内,以转账的形式转到被告杨永保上述银行卡内8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未果,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杨永保与被告杨付领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杨永保将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名下的银行卡出借给被告杨付领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杨付领向原告借款18.7万元未还的事实,由被告杨付领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付领偿还借款18.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付领偿还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永保是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杨永保偿还借款18.7万元及利息,虽被告杨永保不是借款人,但被告杨永保将其银行账户出借给被告杨付领使用,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永保将银行卡出借给被告杨付领使用,其行为违反了银行卡监管的相关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杨永保对被告杨付领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付领偿还原告孙香芳借款18.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杨永保对被告杨付领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30%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孙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杨付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翟献宽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万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