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2民初242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农民。被告邓某某,男,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后因感情不和,分居达四年之久。2013年因子女的户口登记和入学问题,原、被告在石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为子女就学方便,原、被告在石泉县城租房居住。但因性格问题原、被告不能很好的共同生活。被告生性多疑,多次在老家散布谣言,诋毁原告声誉,原告身心倍受煎熬,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希望原告在家抚养孩子,被告愿外出打工挣钱。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此不做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关于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5年9月16日生育女邓某甲,2007年4月12日生育子邓某已,现均就读于汉阴县漩涡小学。2016年2月26日原告吴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原、被告矛盾的产生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夫妻感情虽然有一定的裂痕,但尚未破裂。双方如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做到互敬互让、相互谅解和尊重,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况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从维护社会与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维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