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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红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马得满、杨百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得满,杨百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马得满,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村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杨百义,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再审申请人马得满因与被申请人杨百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吴忠市红寺堡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得满申请再审称:其没有殴打杨百义,且有新的证据和证人予以证明其没有打人的事实。原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杨百义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人马得满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马得满在大河乡政府打人是事实,且因为打人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大河派出所给予马得满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审查查明:马得满再审所提交的新证据:2013年4月15日的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因与本案打人事实无关,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马文祥、黑希保出具的证明,原一审法院就依职权调取了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大河派出所对此二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在一审庭审时都已向法庭出示,且经质证认证,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另金秀兰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因系复印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马得满要求撤销吴忠市红寺堡法院(2015)吴红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综上,马得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得满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永珍审判员  杨丽琴审判员  姜春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