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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樊华军与何新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华军,何新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054号申请执行人樊华军,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宁市。被执行人何新文,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本院在审理樊华军与何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做出(2013)兴民一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银行等部门进行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一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莉审 判 员  黄志国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