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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代理检察员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嘉善县西塘镇大舜经营“小云辅料店”时,在自己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向他人支付开票费方式,让上海荆溪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荆溪”)、上海泉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泉星”)、上海意妮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意妮”)、上海伊宁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伊宁”)为自己向客户嘉善新时代服饰辅料厂等代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9份,价税合计1730874.15元,税款共计251494.52元,并均已申报抵扣。具体如下:1、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荆溪与嘉善新时代服装辅料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荆溪为自己给嘉善新时代服装辅料厂代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50280元,税款7305.64元。2、2011年5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泉星与嘉善福多多服饰辅料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泉星为自己给嘉善福多多服饰辅料厂代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50000元,税款7264.96元。3、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荆溪与嘉善华鑫服饰辅料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荆溪为自己给嘉善华鑫服饰辅料厂代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200000元,税款29059.82元。4、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意妮与嘉善红佳服饰辅料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意妮为自己给嘉善红佳服饰辅料厂代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50083元,税款7277.02元。5、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泉星与嘉善县泉芳服饰辅料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泉星为自己给嘉善县泉芳服饰辅料厂代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50000元,税款7264.96元。6、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荆溪与嘉善亚兴服装辅料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荆溪为自己给嘉善亚兴服饰辅料厂代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00620元,税款14620元。7、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泉星与嘉善勤缘服饰辅料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泉星为自己给嘉善勤缘服饰辅料厂代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130000元,税款18888.88元。8、2013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意妮与嘉善金太阳服饰辅料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意妮为自己给嘉善金太阳服饰辅料厂代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50115元,税款7281.67元。9、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荆溪与嘉善宝罗服饰辅料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荆溪为自己给嘉善宝罗服饰辅料厂代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00065元,税款14539.36元。10、2011年11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荆溪与嘉善金亚服装辅料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荆溪为自己给嘉善金亚服装辅料厂代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100030元,税款14534.27元。11、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荆溪与嘉善吉申服饰辅料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荆溪为自己给嘉善吉申服饰辅料厂代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50250元,税款7301.28元。12、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上海荆溪与嘉善德信服饰辅料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荆溪为自己给嘉善德信服饰辅料厂代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210709.50元,税款30615.91元。13、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荆溪、上海泉星与嘉善金燕服装辅料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荆溪、上海泉星为自己给嘉善金燕服装辅料厂代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180257.50元,税款26191.26元。14、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荆溪与嘉善慧华服饰辅料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荆溪为自己给嘉善慧华服饰辅料厂代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60008.15元,税款8719.13元。15、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上海荆溪、上海伊宁与嘉善纽艺服饰辅料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荆溪、上海伊宁为自己给嘉善纽艺服饰辅料厂代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价税合计75466元,税款10965.15元。16、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上海荆溪与嘉善小蜜蜂服饰辅料厂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荆溪为自己给嘉善小蜜蜂服饰辅料厂代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132700元,税款19281.19元。17、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某在上海泉星与嘉善星汇服饰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泉星为自己给嘉善星汇服饰有限公司代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70050元,税款10178.21元。18、2010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上海荆溪、上海泉星与嘉善亿豪服饰辅料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上海荆溪、上海泉星为自己给嘉善亿豪服饰辅料有限公司代开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70240元,税款10205.81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沈志强、朱维佳、金瑞元等人的证言,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营业执照,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受票单位处罚情况,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3万余元,税款共计25万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炎松人民陪审员  王根思人民陪审员  徐小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靳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