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24刑初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刑初000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农民。2013年2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11月30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雨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2日18时至1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本县横溪镇同心路口九号卫浴店门口,拉开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浙J×××××奥迪A6轿车车门(未上锁),盗走车内一部苹果6plus手机,并以700元的价格予以出卖。经鉴定,该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4185元。2、2015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余某在本县横溪镇东西大街604号大富豪家具城门口,拉开被害人尹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浙J×××××现代轿车车门(未上锁),盗走车内泰山牌(拂光)香烟2包及1元硬币6枚(其中4枚为抗战70周年纪念币)。经鉴定,2包香烟价值折合人民币200元,4枚抗战70周年纪念币价值折合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前科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主动随被害人王某前去横溪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退还赃物,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退还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