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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周正伟与绍兴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正伟,绍兴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宁,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天姥路13号。法定代表人田剑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志强,绍兴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正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月16日,被告绍兴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正伟出具录用通知书1份。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7日至2018年2月16日,双方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研发设计中心设计总监岗位。2013年3月15日,原告作为新进员工,参加了被告组织的新员工培训活动。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按月向原告工资卡发放工资。此外,被告股东唐晓红不定期通过其他银行向原告汇入相应款项。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鉴于你工作时间经常上网,做工作无关的事情,以及还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等,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虽多次向你指出,但你均未改正。为此,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4年12月15日起解除与你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书后做好移交工作,并自行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后养老保险相关手续。经查,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奖惩制度第二节惩罚第八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视情节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连续旷工二天(含)以上;3、一年内3次及以上在工作时间做工作无关事情;……。同时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绍兴市国信公证书申请,要求对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奇在电脑上进入考勤管理系统保全相关考勤信息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时进入上网行为管理系统保全相关上网记录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12月19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陈XX、公证员助理宣颖颖的监督下,对上述内容进行了操作。2015年1月14日,绍兴市国信公证处分别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出具(2015)浙绍证民字第88、90号公证书。另查明,原告所使用的电脑留存一份时间为2014年3月《2013年度南京领��型科技创业人才引进计划创业计划书》,申报人为原告,创业企业名称为南京芯森微电子有限公司,基本信息中载明原告目前工作单位为昆山芯视讯微电子有限公司,任职为总经理。原审判决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载明具体工资薪酬情况,且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年薪为90万元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年薪为90万元的事实,故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46626.6元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但该工时制需要经劳动行政部门行政许可,不属于双方直接约定即生效的事项,且原告在日常工作时亦存在考勤,故应按标准工时制执行,根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原告确实存在违反工作纪律及制度的情形,被告依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主张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该��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正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2230元,由原告周正伟负担。上诉人周正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与上海仁义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猎头服务协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已充分说明上诉人的年薪为90万元,每月工资7.5万元,其中6万元每月发放,1.5万元年底发放。从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看,上诉人税后每月工资为33380+16000元,税前6万元,加上2014年9月1日支付的150000万元,其年薪在80万元以上。二、2013年3月份被上诉人仅发放上诉人工资为18998.87元,2014年12月仅发放9373.39元,该两个月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事实清楚。三、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只有在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的,才可以作为裁判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对上诉人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属违法解除,应支付经济赔偿金。事实上,上诉人作为高管人员且属于特殊类的研发人员,公司安排不定时工作制,经常存在加班之情形,并不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第88、89号公证书真实性持有异议,公证书认定上诉人2014年11月旷工3天,12月旷工6天,但被上诉人发放11月工资的数额与上一年度基本一致,即说明上诉人未有旷工行为,而公证书所指向的计算机数据等,本身存在被调换或修改之可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上诉人对于社会保险缴纳问题保留进一步向社保管理机关主张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46626.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233元、赔偿金44466元;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被上诉人绍兴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年薪9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从未约定过年薪90万元的劳动报酬,其中15万元的问题,在一审和劳动仲裁时已作明确陈述,42万元系老板娘以个人名义补贴给上诉人的住房和其他补贴,不属于奖金。二、对于2014年12月工资,当时发放是9373.39元,12月上诉人仅上班了几天时间,这个由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公证书为准,当然肯定要扣除旷工的工资。三、对于企业制度,是严格依法制订的,并在培训时人手一册发放到每个职工,这个有职工培训登记表记录,而且也培训了相关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度,无故旷工,在工作时间上网从事与工作无关的行为,这个有公证处的公证书印证,刚才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其电脑进行了修改,对于上网的痕迹上网的时间计算机形成之后是无法修改的,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和劳动仲裁中也陈述过进行上网,但他的理由是因工作需要,涉及到相关购买房产的建材,根本与其工作无关。四、上诉人称高层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依据劳动部门规定由劳动部门审批,而且上诉人在上班期间适用考勤,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周正伟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上诉人与上海仁义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猎头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两份、陈思宏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年薪最低为8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绍��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对于猎头服务协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情况说明,该说明不能作为认定工资的有效证据,因为陈思宏到底是哪里工作,被上诉人不清楚,按照在情况说明中称是人事总监口头说,应该系传来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猎头服务协议、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均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即使真实,亦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猎头服务协议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公司签具合同的事实,活期账户明细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公司在2013年5月30日及2013年8月9日汇付各8万元款项,但该两笔款项是否系针对猎头服务协议的约定,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情况说明实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上���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作认定。被上诉人绍兴光大芯业微电子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就本案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所作的认定与处理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年薪为最低80万元,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资246626.6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间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显示,上诉人确实存在违反工作纪律及被上诉人员工手册载明的工作制度的情形,而根据被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之规定,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之情形,已符合解除劳动合同之条件,故被上诉人依照规章制度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劳动关系,理由充分。至于上诉人提及的被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是否告知上诉人及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问题。经审查,上诉人在2013年3月新员工培训签到表上签字,表明被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向其员工公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应予知晓之事实,故被上诉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上诉人间劳动合同,依据充分,并未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正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