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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德蓉与林建、邱太云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蓉,林建,邱太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刘德蓉,女,195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崔小乐,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建,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邱太云,男,196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刘德蓉与被告林建、邱太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蓉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林建、邱太云崔小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蓉诉称,2007年11月至2013年11月,原告是成都鑫辉建材厂投资人,成都鑫辉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2009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原告向二被告送货270805元,二被告已支付50000元。截止2010年1月24日,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20805元,二被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8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建辩称,原告是向二被告送货270805元,二被告已支付50000元。二被告是欠了原告这笔货款,只是二被告之间没有算清楚帐,就还没有还款。被告邱太云辩称,二被告有原告诉称的这笔欠款,但工地上的款项都是二被告各支付一半,被告邱太云个人支付了水泥款、涂料款和其他款项。被告邱太云不应当支付这笔砖款,应该是被告林建支付。当时写的欠条被告邱太云没有签字,上面的签字我不清楚。如果被告林建能把帐算清楚,被告邱太云也愿意支付这笔砖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林建、邱太云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修建房屋,向成都鑫辉建材厂购买红砖,成都鑫辉建材厂向被告林建、邱太云已送货270805元的红砖,被告林建、邱太云已支付50000元,尚欠220805元未支付。2010年1月24日被告林建、邱太云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被告林建、邱太云共计拖欠成都鑫辉建材厂红砖款220805元。成都鑫辉建材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在2007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其投资人是原告刘德蓉,其后投资人工商登记变更为其他人,2016年1月16日成都鑫辉建材厂认可本案争议货款220805元的债权人为原告刘德蓉。庭审中,被告邱太云不认可欠条上“邱太云”系其本人签名,并请求对其签名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欠条、成都鑫辉建材厂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建、邱太云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修建房屋,被告林建、邱太云系合伙关系。被告林建、邱太云因合伙修建房屋向成都鑫辉建材厂购买红砖,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成立。成都鑫辉建材厂向被告林建、邱太云已送货270805元的红砖,被告林建、邱太云应当向成都鑫辉建材厂支付270805元,而被告已支付50000元,尚欠220805元未支付。成都鑫辉建材厂认可本案争议货款220805元的债权人为原告刘德蓉。因此成都鑫辉建材厂对被告林建、邱太云的债权220805元转为原告刘德蓉对被告林建、邱太云的债权220805元。因被告林建、邱太云在合伙经营期间购买该红砖,故,被告林建、邱太云对该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无论欠条上是否有被告邱太云的签名,都不影响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不准予被告邱太云请求对其签名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此,原告刘德蓉主张被告林建、邱太云向其支付货款2208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邱太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德蓉支付所欠货款2208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6元人民币,由被告林建、邱太云承担。该费已由原告刘德蓉预缴,被告林建、邱太云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将该费支付给原告刘德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耀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