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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刑初68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平坝县。曾因携带毒品于2014年4月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9月3日、2015年6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十二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6)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林某在晋江市青阳街道莲屿社区西宫199号附近,盗走被害人肖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936元的“双鹰”牌摩托车。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价格鉴定意见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车辆信息表,机动车登记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雄彪速录员  丁鸿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