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03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34岁。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晚,公安机关在遂宁市城区燕山社区号楼被告人付某某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付某某挡获,并从其卧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16.4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扣押、称重、检验报告、抓获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陈玉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颖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