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6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冰、黄群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冰,黄群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583号原告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綦海生。委托代理人吴锐照,原告的员工。被告吴冰,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556。被告黄群芳,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202X。原告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冰、黄群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表人吴锐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为两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美的广场2711号车位所在物业服务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依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物业服务相关文件,两被告应当按照8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但两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至今。经原告以各种方式催收,未果。因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大部分属对物业维护、维修、保养等的成本和费用,只有很少部分属对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的酬金,两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行为,不仅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小区业主公共利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280元(每月80元,从2014年10月起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月,后续按实际经过月数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无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被告是本案涉案物业的所有人。3.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是涉案物业的物业管理公司。4.前期物业管理备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涉案物业的收费标准为每月80元,两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接受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房产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美的广场物业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其中小车位的收费标准为每月80元。两被告于2014年4月购买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美的广场2711号车位。两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欠缴该车位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经追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购买了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美的广场2711号车位,依法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依据顺德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对美的广场进行了物业管理,有权按约定向两被告收取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两被告自2014年10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清偿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80元(80元/月×16个月)。原告请求后续物业管理服务费,鉴于物业管理服务费交纳涉及很多变动因素,例如两被告是否继续欠费、收费标准的调整及物业服务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等,因此该主张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必须有具体诉讼请求的规定,原告应在欠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冰、黄群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80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美的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梁 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柯洁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