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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法定代表人魏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文典,该公司工程师。委托代理人赵桀,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宪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燕,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友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典、赵桀,被上诉人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5月4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组成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10、双方有关工程的洽谈、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友利公司将嵖岈山温泉小镇中的温泉酒店的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华安公司施工建设,承包范围:由业主提供的中国航天建筑设计院深圳分院设计的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范围内所包含消防栓灭火系统、喷淋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消防卷帘系统、通风与防排烟系统等消防工程的安装、调试、检测、验收且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保修、售后服务、专业人员技术培训等全部过程内容,合同价款3800000元。开工时间2011年5月6日,竣工时间2011年8月6日。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第35项中关于发包方(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该消防工程保险期为二年,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在施工中,被告友利公司增加或变更了部分工程,2012年6月26日、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22日、2012年8月12日、2012年8月22日、2013年3月25日,原告华安公司分8次向被告友利公司书面报告了嵖岈山温泉酒店消防系统工程工程量核定单,监理单位及被告友利公司工程部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工程量核定单载明了计价标准、方法。原告华安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份全部工程完工,并已交付使用。2013年8月27日,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原告华安公司施工建设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并出具了驻公消验(2013)第003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原告华安公司依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方法对增加、变更部分工程价款进行了预算,总价款为1150561.73元。至2013年3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3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650561.73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建设施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且经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不诚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拖欠工程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增加及变更部分的工程,均有被告相关人员及部门的签字或盖章,对该部分工程予以确认。该部分工程价款虽然未得到被告确认,但原告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进行的预算,对增加及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1150561.73元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该部分价款为1172054.62元有误。该工程总价款为3800000+1150561.73=4950561.73元,质保金为4950561.73×5%=247528.086元,因质保期未满,质保金不应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50561.73元,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工程款额为4950561.73-2300000-247528.086=2403033.64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应自2013年8月28日起(验收合格后)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积极给付工程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403033.64元,并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76元,原告河南华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2元,被告河南省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024元。宣判后,上诉人友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已付给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工程款333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230万元;2、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存在违约,给其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3、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以被上诉人单方计算的数据为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程序违法。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友利公司提出“其已付给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工程款333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230万元;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存在违约,给其带来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以被上诉人单方计算的数据为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上诉人友利公司称其已付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工程款333万元,其中包括工程“甩项”款25万元、安装材料款37.5145万元、税金50万元、消防验收监测费用10万元。工程甩项款仅有洽商记录,无实际履行票据;安装材料款仅为结算分析,无实际购买发票及对方确认签字或签章;工程款尚未履行完毕,税金无法直接扣除,且未约定应由谁支付;消防验收费用10万元,仅有合同,无支出票据。因此,上述款项不应计算在上诉人友利公司已付工程款内。上诉人友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华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所涉工程的增加及变更部分,均有上诉人友利公司相关人员及部门的签字或盖章,应视为其认可工程的变更、增加,该部分工程应予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友利公司送达了开庭文书,程序并不违法。故上诉人友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76元,由上诉人友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