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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1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何正娥与阚文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正娥,阚文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652号申请执行人何正娥。被执行人阚文竹。申请执行人何正娥与被执行人阚文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5)皋新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阚文竹于2016年3月12日给付何正娥8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吴宣泽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80000元,违约金5000元,执行费1175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何正娥与被执行人阚文竹于2016年4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阚文竹于2016年4月15日前给付20000元,余款自2016年4月份开始于每月月底前给付10000元,直至履行完毕,何正娥则放弃相应的利息;上述款项由阚文竹直接汇入如皋市人民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如皋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账户:70×××34];若有一期未按照上述还款计划履行,申请执行人有权就余款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按年利率的24%支付)。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阚文竹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皋新民初字第11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汤雪飞审判员  吴宣泽审判员  豆 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国军